【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措施为行政强制措施。在经呼气检测原告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依据相关行政法律规定,作出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并告知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结合现场执法的特殊性,被告执法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程序违法。至于原告提出的盛装血样的试管未添加抗凝剂不符合国家标准,未按规定封装血样等问题,可能影响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论,但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应纳入本案审查范围。
台州市椒江区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沈旭光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沈旭光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作出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本案中,上诉人沈旭光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4.2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依据充分。二、被上诉人实施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已经经过批准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检验血液属于情况紧急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事后补办批准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呈请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已经经过批准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综合出庭作证的执法人员冯某斌、王某嵘证言,能够证明执法人员冯某斌、王某嵘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经过批准以及非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实施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符合公安部令第105号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并综合出庭作证的执法人员林某、孙某键证言,能够证明执法人员林某、孙某键带上诉人到医院抽取血样、制作血样提取登记表并交医务人员、当事人、办案人员签字确认以及上诉人要求自行通知家属等事实。虽然血样提取登记表部分栏目未按规范填写,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四、血样抽取过程即有无添加抗凝剂、是否按规定密封血样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抽取血样由专业人员即医务人员实施,医务人员有无添加抗凝剂、是否按规定密封血样等与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