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十、政府信息公开
79 涉商业秘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张仁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20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仁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
第三人(上诉人):桂林斯达莱特石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莱特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9日,张仁德向国土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为“C1000002008087120000×××号采矿许可证的申请资料”。国土部受理后,告知张仁德需延长答复期限。2012年12月21日,国土部向斯达莱特公司发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公开香炉山白岗岩矿申请资料意见的函》,要求斯达莱特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是否同意公开申请资料的意见书面回复。2012年12月26日,斯达莱特公司回复国土部,不同意公开香炉山白岗岩矿申请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2013年1月5日,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001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下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张仁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国土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书面征求了斯达莱特公司的意见。斯达莱特公司书面回函不同意公开该矿申请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鉴于上述原因,国土部依法不能公开该矿申请资料。2013年1月13日,张仁德收到被诉告知书。后张仁德针对被诉告知书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部于2013年4月15日复议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张仁德不服,以国土部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并据此决定不予公开是错误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国土部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的原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涉及斯达莱特公司的商业秘密。
【案件焦点】
涉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如何审理和裁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该规定旨在避免因特定政府信息的公开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但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亦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基于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并非只要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就一概不予公开,而是应当充分征求第三方意见并考量公共利益影响;同时,如果相关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仍应将可以公开的内容提供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的原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明显不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亦明确认可上述材料不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另外,国土部并未主张亦无在案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材料应予公开。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张仁德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有其他部分涉及商业秘密进而不得公开的内容,国土部亦应按照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区分处理,向张仁德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本案中,国土部仅依据第三人斯达莱特公司的意见作出被诉告知书,对张仁德申请的信息全部不予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告知书应予撤销。同时,法院依法应当责令国土部限期向张仁德公开前述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鉴于张仁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及的其他政府信息应否公开,在被诉告知书被撤销后仍需国土部重新进行调查、裁量,法院一并判决国土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综上,张仁德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责令国土部公开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申请材料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001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仁德公开C1000002008087120000620号采矿权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的原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对原告张仁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其他部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答复;
四、驳回原告张仁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斯达莱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如何审理和裁判。该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需要兼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保护。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在具体条文中明确规定,但事实上从始至终贯穿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主线,这也应当成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程中秉持的基本原则。但当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作为一个行政争议诉至法院后,在法院作出最终生效裁判前,都应当假定该信息不应公开,特别是当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不应给予信息公开申请人提前接触信息的机会,更不能将该信息作为证据进行交换。否则,不仅可能使诉争案件的审理失去意义,而且很可能给国家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国土部和第三人斯达莱特公司均主张原告张仁德所申请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而张仁德对该主张明确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不对涉案信息本身的内容进行审查,是无法对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作出准确判断的。最终,合议庭经当庭评议,决定要求被告提交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卷宗,因该卷宗即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载体,合议庭不再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而由合议庭当庭进行审查,并将卷宗内的文件名称向各方当事人进行告知后记录在案。该种审理方式既充分保障了审判公开和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又避免了因为法院的审理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并且为法院最终的准确裁判奠定了扎实的事实基础。
综合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涉案信息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信息中的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的原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明显不属于商业秘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经合议庭当庭审查,前述信息是可以与涉案信息其他部分相互区分的,即具有“可分性”。在此前提下,被告仅仅根据第三人的反馈意见,决定对全部涉案信息不予公开,应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最终也是以此为由判决撤销了被诉告知书。
值得一提的是,既然法院已经认定某部分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并且可以作区分处理,事实上往往也意味着法院对该部分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的裁判时机已经成熟。《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九条赋予了法院在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力,从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情权保障的角度考虑,这样的判决方式也是值得鼓励的。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薛政
80 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奚明强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1号)、《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公刑[2005]403号)等三个文件中关于上网追逃措施的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即“即该政府信息中涉及对上网追逃措施的具体适用条件内容——也就是说,符合什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被采取上网追逃措施。基于上网追逃作为一种新型侦查措施,其具体的适用条件应当予以公开和接受监督”。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该答复书,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7日,公安部作出公行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答复书。奚明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是秘密级文件;《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系根据前者的要求制定,内容密切关联。公安部经进一步鉴别,同时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奚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奚明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三个文件及其具体内容,是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入选全国法院2014年十大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由此可知,“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
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属性,一是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二是侦破犯罪案件的刑事侦查机关。政府信息应限于治安类行政管理,即在行政执法范畴内形成的信息。刑侦类信息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范畴。公安部关于奚明强申请的相关信息属性的判断系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有关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职能的界定,法院不持异议。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公安部认为涉案相关信息系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的认定亦未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法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21号答复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耿协阳
81 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保障公众知情权——许德体、胡长有等诉安徽省绩溪县荆州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许德体、胡长有、许明永、胡旺生
被告:安徽省绩溪县荆州乡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绩溪县荆州乡人民政府境内旱情严重,被告将县水务局托管和向水务局借得的抗旱设备以出借的方式分发到辖区的四个村,用于紧急抗旱。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公开2013年6月30日至8月10日前与8月10日至9月10日后有关部门下拨分配的抽水机和水管等抗旱设备及物资的发放及组织管理情况”的申请书,并希望乡政府给予书面回复。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开会讨论决定,对四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以答复函的形式张贴在政府公示栏中予以公开。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又以快递形式再次给被告邮寄上述《申请书》,2013年10月25日,被告针对四原告的申请,将答复函即:“许德体、胡旺生、许明水、胡长有你们好:你们四位提交的要求我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开2013年抗旱期间设备及物资发放及组织管理情况的申请已收悉,现就你们申请公开事项说明如下:2013年抗旱期间,我乡未发放任何抗旱救灾款,只是出借了抗旱设备,全乡共借出汽油水机15台,水泵25台,软管60捆,所借出的抗旱设备均系县水务局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8月13日借给我乡的。由各村委会按照各村抗旱实际情况,以村为单位到乡政府进行借用,借方出具了借条,乡水利部门均登记在册(其中方家湾村7台,软管6捆;上胡家村16台,软管37捆;下胡家村10台,软管4捆;九华村7台,13捆)。目前,部分抗旱设备已归还,未收回的抗旱设备各村正在积极组织收回,及时归还县水务局。荆州乡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5日”,全文张贴在乡政府公示栏中,以公开相关信息。2013年12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将上述书面答复函直接送达给原告。
【案件焦点】
1.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是否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2.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3.被告履行了公开申请公开的信息后申请人再次申请公开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荆州乡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所管理的抗旱物资及发放情况,属于在其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中,四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接到四原告公开信息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将原告要求公开的抗旱设备的出借使用情况,以答复函的形式,在乡政府公示栏中进行了张贴,这种公开方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后,被告又在本案受理之前,就相关信息的答复函向四原告进行了直接送达,至此,原告已经完全获取了被告关于抗旱设备发放情况的相关信息。虽然被告在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并未影响四原告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综上,在被告已通过不同渠道向四原告公开了其想获取的信息的情形下,对原告继续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1.政府应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的信息。政府应当根据自身的权限和职责范围,依据法定方式和程序全面、及时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辖区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信息,如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即属于乡级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范围。政府应当提高工作透明度,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2.政府未履行法定公开义务,当事人应先行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即因政府对法律理解不到位,未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申请人应当先行申请政府公开,对政府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后再次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公众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政府依法履行了公开义务,申请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4.加强沟通协调,合理表达诉求。政府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对因疏忽未主动公开,应积极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政府与申请人之间应加强沟通。获取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后,申请人应当合理行使诉权。
编写人: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人民法院 王晓燕
82 行政机关自行转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谢惠容等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3.当事人:(https://www.daowen.com)
原告(被上诉人):谢惠容、谢惠凤、谢惠勤、谢惠伦、谢会忠、谢直华、张云祥、邹锐兰、邹莉
被告(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华区政府)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9日,谢惠容等九人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05年11月24日成华国土局向谢惠容等九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成华国土资听告字[2005]第041号听证告知书,2005年11月30日成华国土局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成都市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听证情况说明,请公开对成华国土局听证说明作出审查的政府信息。201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作出2014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函》,将谢惠容等九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给成华区政府办理,并要求按时答复谢惠容等九人。2014年3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作出2014年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告知书》,告知谢惠容等九人其提交的申请已转交给成华区政府,办理结果将由成华区政府答复。2014年3月7日,成华区政府收到2014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函》及谢惠容等九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3月11日,成都市成华区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办公室向成华国土局作出2014年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函》,将谢惠容等九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给成华国土局,要求成华国土局于2014年3月21日前答复谢惠容等九人。2014年3月18日,成华国土局向谢惠容等九人作出2014年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4年3月20日,成华国土局将告知书邮寄给谢惠容,但谢惠容未予签收。谢惠容等九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成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依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指令向谢惠容等九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违法;2.判决成华区政府在规定时间内向谢惠容等九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决定。
【案件焦点】
成华区政府自行将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给其他行政机关办理,能否认定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市人民政府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给成华区政府办理,并告知了谢惠容等九人,因成华区政府未退还申请,应视为受理了申请。而谢惠容等九人对成华区政府进行答复没有异议,故谢惠容等九人与成华区政府之间已经建立起了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关系。成华区政府一直未向谢惠容等九人作出答复,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延长答复期限或存在不计入答复期限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成华区政府和成华国土局是不同的机关法人,成华国土局的答复不能视为成华区政府履行了答复的职责。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成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谢惠容等九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成华区政府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华区政府对谢惠容等九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根据情况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成都市人民政府将申请转交给成华区政府办理,并告知了谢惠容等九人,因成华区政府未将申请予以退还,应视为受理了申请。同时,谢惠容等九人对成华区政府应当对其进行答复没有异议,故成华区政府即具有根据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的职责。成华区政府一直未向谢惠容等九人作出答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延长答复期限或存在不计入答复期限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现实中,行政机关出于规避职责,降低涉诉风险以及长期信访工作思维,习惯于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交下级机关或部门办理。本案就非常典型,在案件中存在两次转办,而法院认可了一次,否定了一次,其理由在于:
1.转办不等同于行政委托。在行政委托中,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假设政府信息公开的转办属于行政委托,则承办单位应当以转办单位的名义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这一点与现实中绝大多数政府信息公开承办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是完全不同的。
2.对转办的认定应当回归相对人的申请本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相对人向行政机关说明理由,提出公开相关信息的请求的过程,其主要的内涵应当侧重于要求公开或者作出答复的意思表示,而非侧重于提交申请的动作。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将申请转交给其他机关办理,如果申请人对转办予以认可,则可以视为申请人与承办机关之间形成了新的申请关系,承办机关即应当基于这个新的申请负担起以自己名义向申请人做出答复的义务。
(1)对于本案中第一次转办,即成都市人民政府转给成华区政府的行为:成都市人民政府在转交成华区政府的同时,告知了申请人。虽然告知的理由并不严谨,但由于申请人对成都市人民政府将申请转交成华区政府没有异议,并且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成华区政府答复的实际行动对转办的行政行为予以了认可,故申请人具有要求成华区政府答复的意思表示。虽然没有直接向成华区政府递交申请,但仍应视为申请人与成华区政府之间建立起了新的申请关系。故法院对成都市人民政府的转办行为予以了认可。
(2)对于本案中第二次转办,即成华区政府转给成华区国土局的行为:成华区政府既没有告知申请人,又没有得到申请人的事后认可,这种转办行为与法无据。虽然成华区国土局作出了答复,但由于转办机关和承办机关是不同的机关法人,都有根据法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职责,故成华区国土局的答复不能视为成华区政府履行了答复的职责,应当认定成华区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本案中涉及的两种类型的转办外,还存在另一种转办形式,即转办机关将申请交给承办机关研究,要求承办机关将相关结论书面回复转办机关,再由转办机关直接将上述书面回复交给申请人。对于这种形式,首先,转办机关完成了答复的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次,承办机关的书面回复是向转办机关做出,而非直接向申请人作出,如果申请人认为对该回复不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转办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史晓莎
83 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问题——肖育辉诉惠州市财政局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肖育辉
被告:惠州市财政局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8日,原告肖育辉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惠州市财政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1.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2.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3.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4.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被告于2014年7月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本机关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关于护栏工程项目中的招标公告与中标公告信息,本机关已经在惠州市政府采购http://huizhou.gdgpo.gov.cn上公开,具体见2013年11月11日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2016年市区标志、标线、护栏等交通设施维护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2013年12月3日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2016年市区标志、标线、护栏等交通设施维护建设项目中标公告》,网上资料随文附后。您申请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等信息,经审核,不由本机关制作,依法不属于本机构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您向下述单位提出申请:1.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受理机构: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联系地址:惠州市行政中心4号楼3楼;联系电话:2808×××。2.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受理机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地址:东平长湖北路1号;联系电话:2309×××。3.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受理机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地址:东平长湖北路1号;联系电话:2309×××。原告不服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遂诉至法院。
另查,庭审中,原告称其申请被告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是护栏工程与原告日常出入有切身利益关系,作为市民有义务有责任监督安装护栏。被告称因涉及商业秘密,故对原告申请获取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信息不予公开。
【案件焦点】
1.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是否符合“三需要”的规定;2.被告的答复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与其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信息,因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被告答复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城区护栏项目的立项审批、监管和验收、工程款发票并非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故原告申请公开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等信息,依法不应由被告对该信息进行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涉案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情形下,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告知了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故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信息并予以书面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育辉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即申请资格条件问题,《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与其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该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申请资格条件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可见,行政机关是依照“三需要”的标准进行申请资格的审查。法律意义上的自身需要一般指申请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影响,司法层面上特殊需要标准应是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标准。显然,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设定较高的资格标准,不利于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标准应主要是形式标准而非实质标准,达到最低形式标准就应认为符合申请标准。如果申请人已对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描述和说明,行政机构应当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依法公开。
“三需要”与“切身利益”的关系。一方面,出于申请者自身,与本人具有“切身”的紧密关联性,另一方面,在生产、生活、科研等领域产生,之所以成为需要,因为存在可期待的“利益”。从这种意义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内容被“切身利益”所涵括,“三需要”标准成为“切身利益”中较为具体的组成部分。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应当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特殊需要,而是个体需要方面的特殊。
本案原告是否具备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原告申请公开城区护栏工程的相关信息,其理由是“护栏工程与原告日常出入有切身利益关系,作为市民有义务有责任监督安装护栏”。护栏工程的招投标、立项审批、工程款的拨款等与普通市民、纳税人的个人生活、出行有切身利益关系,故原告符合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条件,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信息,因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被告答复不予公开,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城区护栏项目的立项审批、监管和验收、工程款发票并非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被告亦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黄艳
84 行政机关审批行为完成后,不得以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朱桂英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3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朱桂英
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通市发改委)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7日,原告朱桂英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第三人宝隆公司提交的《关于北街地块改造项目的立项申请》及相关附件以用于维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向第三人宝隆公司出具《征询函》,询问第三人宝隆公司是否同意将涉案信息向原告朱桂英提供。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宝隆公司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出具《回复函》,表示不同意将涉案信息公开。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通发改信复[201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原告朱桂英申请公开“北街地块改造项目的立项申请(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04]字60号及相关附件)”,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朱桂英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2013]苏发改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诉答复依据理由不全面,存在瑕疵,但南通市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职责,作出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复议决定。
原告朱桂芳认为被诉答复以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答复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的答复。
【案件焦点】
被告南通市发改委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答复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以上规定,过程性信息是指“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信息,而案涉信息不属于该规定中的“过程性信息”。
首先,从时间上来看,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对于第三人宝隆公司提出的《关于北街地块改造项目的立项申请》所作的审批行为已经完结,显然不处于正在进行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工作状态中。
其次,从涉案信息的属性分析,该信息属事实性信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决策讨论过程中,对于是否作出或如何作出某行政行为有可能存在各种观点、意见,这些观点、意见可能与最终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尽一致。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决策的民主性,鼓励内部充分发表意见,最终提高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将这类信息作为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具有积极意义。但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集的材料,属于事实性信息,是反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材料。对这类信息的公开有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监督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本案中第三人宝隆公司提供的材料是被告南通市发改委据以评判第三人宝隆公司提出的立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材料,其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具有过程性信息的依附性和内部决策性。
最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通发改信复[201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你申请公开‘北街地块改造项目的立项申请(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04]字60号及相关附件)’,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内容。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朱桂英关于公开“北街地块改造项目的立项申请(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04]字60号及相关附件)”的申请重新答复。
【法官后语】
实践中,对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的过程性信息,不少行政机关对过程性信息的理解和界定存在偏差,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错误地认为属于过程性信息而不予公开。因此,何为过程性信息有必要予以厘清。
过程性信息应当指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或者对作出决策具有参考价值的信息。过程性信息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行政行为尚未完成,正在作出过程中的信息。行政机关还未最终作出行政行为时,相关信息的公开,可能对行政机关依法独立作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故此时信息公开的时机尚未成熟,应当将该信息排除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外。如果行政行为已经作出,行政机关则不能简单地将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在此应当注意两种特殊情形,一是申请政府信息时行政行为处于作出过程之中,但答复之前行政行为已经完成;二是申请政府信息时行政行为处于作出过程之中,答复之后诉讼之前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对于第二种情形,因行政诉讼审查的是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以答复之前的事实作为司法审查的基础,因此,以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应予支持。对于第一种情形,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应当以答复之时行为有无完成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申请之时行政行为的状态作出答复。因为行政机关具有在答复之前作出准确认定事实的职责和条件,在行政行为客观上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仍作出相关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的答复,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如此答复也不符合行政执法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决策性研究、讨论的信息。行政机关为作出某一行政行为而进行的决策、讨论过程中,参与讨论者对于是否作出或如何作出有可能存在各种观点、意见,彼此各抒己见。这些决策性研究、讨论过程中形成的记录等信息材料反映的是参与人员的个人观点,可能与最终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尽一致。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决策的民主性,鼓励内部充分发表意见,最终提高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应当将这类信息作为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但需要注意的是,决策性研究、讨论的信息应当与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性信息相区别。事实性信息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自行制作或者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集的,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的基础性材料。这类信息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材料,其公开有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监督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应当予以公开。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刘海燕
85 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描述的信息不同时,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石玉高、安云霞诉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石玉高、安云霞
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
【基本案情】
原告石玉高、安云霞系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高塘村村民,其于2013年8月16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申请公开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要求公开的形式是原件的复印件。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在收到原告石玉高、安云霞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石玉高送达了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安云霞送达了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周村区高塘村区片土地补偿价格为5.1万元/亩。原告石玉高、安云霞对收到的报告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是内容为土地补偿价格为6.0万元/亩的报告,而不是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向其送达的土地补偿价格为5.1万元/亩的报告,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未履行向二原告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石玉高、安云霞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石玉高、安云霞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按照申请内容对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予以公开,但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未按规定时间公开,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将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予以公开。
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辩称,原告石玉高、安云霞向被告周村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9日分别送达了原告石玉高、安云霞,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案件焦点】
行政机关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描述的信息不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如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或者途径。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在收到原告石玉高、安云霞要求公开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的申请后,分别向其送达了该报告,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已经按照原告石玉高、安云霞的申请履行了公开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的义务。原告石玉高、安云霞主张其申请公开的报告名称虽与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向其公开的报告名称相同,但其内容为土地补偿价格为6.0万元/亩,而不是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向其送达的土地补偿价格为5.1万元/亩,两原告提供其陈述由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工作人员安某交给自己的报告既无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文件头,也未加盖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其不能证明土地补偿价格为6.0万元/亩的报告存在。两原告石玉高、安云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玉高、安云霞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应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其主要表现在:一是申请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不需要负举证责任;二是在不作为案件审理中,原告只对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处于信息不对称、事实地位不对等的情境,因此,法院一般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的情况较为特殊,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报告编号相同,但内容却存在实质性差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因本案中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因此其应对已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举证,行政机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及申请人收到该报告的说明及送达照片,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2.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1)需证明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因为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予认可,是按照行政机关不予答复要求其进行信息公开起诉,因此申请人应对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负举证责任。
(2)能够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保存的相关线索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行政机关向其公开了红色文件头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周国土资信报字(2010)第5028号吴某东签发的《关于反映周村汽配城安置补偿低的报告》,但申请人对其内容并不认可,此时行政机关虽然呈现出按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表象,其实质却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其公开的编号相同的信息可以视为已经进行了全面搜寻,申请人则需要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由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申请人提供其陈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安某交给自己的既无行政机关红头文件也未加盖行政机关公章的政府信息线索,行政机关不予认可。
(3)对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进行说明,必要时还要进行举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需要举证证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申请人对特殊事由作出说明即可,必要时进行举证。
3.法院调取证据
申请人提供部分证据线索后,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查证。法院向两原告声称向其交给自己报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安某进行调查询问,安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正式的文件应有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并加盖公章。
公民权利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更加突出,因此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应体现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倾斜性保护,以求得实质的平衡。在此原则框架之下,应合理分配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必要时法院也可进行调查取证,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郑曼
86 行政机关以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对征求过第三人意见的事实举证证明——尹秀辉等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政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尹秀辉、代麟、陈萍
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尹秀辉、代麟、陈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995年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征收崔家店五组土地时园并园的农房返迁安置2幢×单元74号、×单元61号;1幢×单元37号、30号、38号房屋安置对象及其详细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回复内容为“由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且所需信息用途不明,为保证第三方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我局对申请人所需信息不予公开”。后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答复并在规定时间内对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案件焦点】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国土资源局在对原告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答复中就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进行征求意见时是否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实施信息公开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以申请的内容涉及第三方权益为由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但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实施了“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程序提供证据材料,因而,其答复在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环节存在缺陷,故该答复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在完善程序后,再行答复原告。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5]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30日内重新进行答复。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国土资源局在对原告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到的拟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该条明确规定如果信息公开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征求该第三人的意见。如果没有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则构成程序瑕疵,行政机关将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依法行政的重要一环就是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人为任意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则即使履职结果正确,也会因为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而被认定为违法行政。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国土资源局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如果认为原告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利益而不予公开时,应当对征求过第三人意见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认定为程序缺陷。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被告没有就是否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程序性问题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程序违法,应当确定其答复行为的违法性,并要求其按照法定程序在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后重新进行答复。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彭有志
[1]《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2]《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3]《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4]《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5]《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