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曹贵平于2003年10月至2010年7月在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09年9月9日,曹贵平在单位岗位体检中查出“投照因素偏低、双肺纹影增多,纹影间有一定数量密纹较低小阴影”。2010年7月29日,曹贵平向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辞职,获准后次日到第三人赛特蓝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9月29日,曹贵平与赛特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9月29日。曹贵平在赛特蓝公司工作期间,因眼睛做手术,休息了3个月。2011年4月30日,曹贵平从赛特蓝公司辞职,到重庆大安重型钢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此后,申请人到浙江萧山区应聘,在入职体检中检查出肺部有问题。2011年9月7日,曹贵平经四川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1年10月14日,曹贵平以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曹贵平与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随即到其他单位从事相同工作为由,作出[2012]07-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曹贵平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6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012]07-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2]07-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明君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3)龙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2]07-3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曹贵平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终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2013年7月2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3]07-3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对曹贵平所患职业病不予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8日,曹贵平以赛特蓝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第3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贵平所患之病系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曹贵平在第三人赛特蓝公司离职后到重庆大安重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的事实,决定对曹贵平不予认定为工伤。后曹贵平不服该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7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绵人社工伤[2013]第3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4月29日,曹贵平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30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曹贵平与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驳回了曹贵平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