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本案在处理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地区办事处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审批的性质。本案中,因该小区议事规则已就弃权票权数作出了约定,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所以街道办应该迳行予以备案,不应该再进行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地区办事处的备案虽不是行政审批,但是仍应履行相应的适度审查职责,对于明显违法的备案事项不应予以备案。本案中,该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就弃权票所作出的约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参加业主大会人数的规定明显不符,导致选举程序存有明显瑕疵,所以应该不予备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业委会备案的性质宜理解为监督指导之备案
备案具有多重意义:有名为备案实为审批之备案,有报告通知意义之备案,有监督指导之备案等。笔者认为,此处业委会备案的性质为监督指导备案,它不是行政审批,亦非简单的报告通知,其目的是让政府通过知晓业委会相关活动状况,来协助、指导、监督业委会进行自我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委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委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作为地方规章的某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亦规定,街道办、乡镇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如果没有备案,那么政府履行指导和协助的法定职责就会落空,业委会的成立及活动则有危及业主利益之虞。反之,如果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伸的太长,对于业委会成立及活动过度干预,将会导致业委会束缚太多,妨害业主行使权利。(https://www.daowen.com)
2.业委会备案的审查强度宜采取“明显违法”标准
关于业委会备案的审查强度,有形式审查标准说、实质审查标准说等。形式审查标准说认为,应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方面进行审查;实质审查标准说认为,应将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纳入审查范围。笔者认为,业委会备案的审查强度亦采取“明显违法”标准,即在形式审查基础之上,对业委会备案申请进行适度审查,对备案信息不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予备案,反之则不应予以备案。
本案中,该小区业委会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已就弃权票权数列入已表决的多数票为由,主张人数过半数,法律依据不足。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选举业委会或者更换业委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亦有相应规定。笔者理解,这里的“同意”应为明示的同意,将弃权票权数推定为默示的同意,侵害了业主的权利。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能以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默示者视为承诺”的约定。该小区业主总人数为613人,发放和送达选票429张,实收276张,弃权票153张,明显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过半数标准,所以某某地区办事处对该小区业委会的本案申请决定不予备案并无不当之处。以普通多数决的方式选举业委会,是政府放松管制、尊重小区业主自治活动的重要体现。同时,《物业管理条例》还授权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而议事规则应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至于怎样约定则交由业主自行讨论商量。这些约定作为任意性规范,是小区业主共同合意的体现,但是其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相抵触。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贾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