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对于宋民忠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过分析可知,只有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伤害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其二、伤害由于工作原因,才能够认定为工伤。
就本案而言,最突出的焦点为:宋民忠送吴某燕去车站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公外出。而解决这个焦点问题,必须先明确宋民忠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类似于宋民忠的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证据。
综上,并对本案宋民忠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加以分析可知:宋民忠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送吴某燕去车站的行为系经过领导批准或经单位指派,也非去送即能够为公司带来益处,不去送即可给公司带来损失的行为,故被告在接到原告现代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后,在未与吴某燕进行事实了解及未进一步与现代建筑公司进行了解的情况下,即认定宋民忠送吴某燕去车站的行为系因公外出明显不妥;在此基础上,被告认定宋民忠在返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亦属不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4日作出的京西人社工伤认(1020T02467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https://www.daowen.com)
二、限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宋民忠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调查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三人宋民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西城人社局对宋民忠所提工伤认定申请有权管辖并作出认定结论。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审查,鉴于西城人社局未查明宋民忠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即宋民忠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