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于2013年10月10日受到臀部外伤(皮下组织挫伤)的伤害,对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及所受的上述伤情,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产生分歧的是,第三人是否是在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的,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关于原告所称的,在第三人当日受伤之前,原告已向第三人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人拒绝签字,原告总经理及法律顾问已经当面在通知书上对原告拒签情况进行了标注,基于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通过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并在对第三人与原告就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上下班时间情况、受伤前后经过情况等进行询问调查的基础上,判定第三人在受伤之时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但相关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受伤时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驳回原告达信(北京)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达信(北京)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已经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以上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达信公司如果不认为孙筱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朝阳人社局亦有权在行政程序中,认定孙筱萍与达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朝阳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的行政程序中,达信公司认为孙筱萍不属于工伤,并向朝阳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该材料不足以证明孙筱萍在受伤时与达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朝阳人力社保局根据达信公司、孙筱萍提交的材料及其依职权调查认定的基础上,认定孙筱萍受伤时,达信公司与孙筱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达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8]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