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确权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在处理没有权属证明的争议土地时,对争议土地纠纷进行确权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在。但本案中,被告将争议的土地认定为集体土地,在没有取得集体经济组织认可和参加协调处理的情况下,又直接将争议的集体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申请撤销被告新政处(2014)1号处理决定,予以支持。
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5]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新政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蓝喜娥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蓝文荣、蓝汉仕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书可以证实换地面积是0.62亩,建房后剩余的承包地是62.2平方米,四至界限清楚;2.上诉人是岜銮第二队成员,第三人是一队成员,其无权对二队集体土地有使用权,但一审法院未确认,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主文未判决被上诉人对此纠纷重新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罗勤芬上诉称,其于1995年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并附有宗地图,对其房屋周边空地有明确的使用范围,而上诉人蓝喜娥是1996年才与他人换地,后建房,双方土地之间的界限分割清楚,被上诉人新圩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https://www.daowen.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即处理决定没有对争议土地的面积进行确认,且对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争议的处理,没有通知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协调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新政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是被上诉人忻城县新圩乡人民政府职责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6]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