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庆民提交的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指挥部《关于海港路房屋拆除情况的公示》和《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对应表》能够证明,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指挥部具体负责海港路房屋拆除总体情况统筹处置和个体拆迁户奖励安置等工作。结合被告庭审中“综合指挥部是被告根据市政府的文件要求成立的临时性的机构,其职责就是对港区内有关房屋拆除作业以及港区内的施工、码头的船舶进行综合整治”的陈述,并与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协议》和《房屋拆除补偿补助协议》的页眉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相印证,足以确认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指挥部是被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确保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工作顺利实施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在港区房屋拆除等工作中代表被告行使管理职责。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是在东营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指挥部统筹安排下由服务公司具体实施的港内港池安全隐患综合整治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原告对此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2011年4月20日原告王庆民与服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协议》和《房屋拆除补偿补助协议》时就明知自己拆迁房屋的情况和所享受的补偿补助,2011年4月26日和4月28日,原告王庆民两处房屋拆除,2011年4月27日,两处房屋拆除的补偿补助款58684.32元和173924.8元,共计232609.12元打入原告王庆民账户,王庆民两处房屋的拆除补偿全面完成,至此对于拆除补偿内容王庆民完全知道。以此起算,至2014年2月18日王庆民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庆民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庆民的起诉。(https://www.daowen.com)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庆民负担。

宣判后,王庆民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东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