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新华驾驶车辆在行进路口时,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行驶的行为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对王新华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新华主张其因紧急避险才压线行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对王新华作出编号为220104130437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王新华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清摄像照片显示,当时王新华在沿安达街直行的路况是:1.交叉路口的两条车道均允许直行车辆行驶,行驶车道前方无障碍,王新华直行可顺利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变更车道的必要。2.王新华沿安达街行驶至德惠路交会时,王新华左前方十字路口处有一白色车辆驶出,王新华变换车道行驶有效防止了与该车发生碰撞。王新华变更车道时,两车道内均无其他车辆行驶,故其变更车道未影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据此,王新华主张变更车道是为了避让违章车辆,不是故意违反交规变更车道的申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故王新华的申辩理由应当予以采纳。(https://www.daowen.com)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22010413043725××《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