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5月5日,原告武某与苏某芳等人在韶山市行政中心阻拦正欲前往某工程项目研究工作的韶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周某秋及所乘坐的公务用车,先后两次共持续时间约四十分钟,致使其无法正常办公,扰乱了韶山市行政中心的正常办公秩序。2014年9月30日被告韶山市公安局因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对其作出了韶公(清)决字[2014]第0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行政拘留了原告七日。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6日向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韶复决字[2014]第20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韶公(清)决字[2014]第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韶山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武某的违法事实存在。二、原告武某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三、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复:一是被告是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是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三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是办理该行政案件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4)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https://www.daowen.com)
被告韶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询问武某笔录,原告自我陈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拟证明当天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及原告在现场的事实;(2)周某秋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3)杨跃万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4)贺小勇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5)谭锡文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6)苏京湘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7)苏嘉的证言,拟证明扰乱单位秩序带来的严重后果;(8)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当天在现场的情况;(9)武某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10)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行政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