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工办理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门卫,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为第三人出具证明系出于人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原告提出第三人冯传福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超过六十岁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也没有对农民务工年龄的规定。超过六十岁的农民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六十岁的农民务工人员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超过六十岁的农民务工人员因公受伤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5]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临淄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齐保修理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临淄人社局受理上诉人齐保修理公司的职工,即被上诉人冯传福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冯传福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临淄人社局提交的齐保修理公司对冯传福工作岗位和工资情况的证明、对齐保修理公司职工冯某莲、蔡某学、蔡某岳、吕某德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冯传福是齐保修理公司的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齐保修理公司上诉虽称冯传福不是该单位职工,其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但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临淄人社局认定冯传福在上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齐保修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https://www.daowen.com)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6]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