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向原告送达被诉裁决书的证据是一份送达回执,但该回执上并没有原告或其成年家属签字,在备注栏中记载着“文件由邵文峰之妻李某清在拆迁指挥部拿走,拒绝签字”,下面有两个见证人王某良和王某的签字和时间。庭审中,王某良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文件时,其随同前往,但均未见过原告本人及其家人。因原告家中无人,送达的其中一份文件张贴在大门上。对于给原告送达的是什么文件,王某良称记不清楚了;对于送达回执上所记载的原告之妻从拆迁指挥部拿走文件并拒绝签字的情况,王某良否认见到过。另一见证人王某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原告在开庭前找过她询问送达裁决书的情况并作了录音,王某也不能确定被告给原告送达裁决书的情况。

上述情况表明,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上的见证人推翻了其在送达回执上签署的证明意见。针对送达回执的效力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送达回执是书证,本身并不需要见证人出庭作证,见证人只要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了,就证明其认可送达回执上所记载的内容,送达回执就可以认定有效,即本案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被诉的裁决书。虽然两位见证人在庭审中均不能确定给原告送达裁决书的具体情况,但这主要原因是见证人胆小怕事,不敢承担责任,害怕原告打击报复,而且不能因为见证人的出尔反尔,导致案件事实真相颠倒黑白,也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增加了难度。如果此例一出,今后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机关送达的任何文书时,见证人都有可能反悔见证的事项,并否认自己签字的效力,那么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困难就更大了。从法律角度来说,公民在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上的签字不是随意的,签字就意味着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说反悔就反悔。因此,本案无论见证人在庭审中怎样陈述,都不影响送达回执的效力。

笔者认为,该送达回执不能认定有效。虽然签字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签字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一定是事实。与送达回执上的签字相比,两位见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和录音内容相对更为真实,即被告向该村被裁决的拆迁户送达法律文书时,要求他们陪同前往或在现场,被拆迁户不签字时,要求他们签字,但实际上送达了什么文书,他们可能真的不知道,甚至当事人是否领走了文书可能都不知道。因为裁决书到底是在拆迁指挥部送达的还是在原告家里送达的,二人都不清楚,甚至说法和送达回执的说法相矛盾。如果本案原告确实没有收到裁决书,仅仅因为送达回执上有两位见证人的签字就认定为已经送达了,那么对于原告来说,法律就丧失了其公正性。人民法院的判案宗旨始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且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能因为见证人的不负责任,就把不利后果让行政相对人承担。本案在裁决书是否送达的事实并不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如简单以“证人不能出尔反尔”为由,而认定行政机关送达回执有效,即认定裁决书已经送达的事实,让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无疑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此外,如果认定裁决书已经送达了,那么原告起诉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就失去了获得救济的权利。非常巧合的是,本案被告所作的裁决在实体上又确实存在问题,遗漏了被裁决的主体,假如原告被裁定驳回起诉,那本案的实体权益就永远都无法得到救济了。当然,对于见证人出尔反尔的情况,有关部门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后果严重,还可以追究其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并非任由证人随意作证。至于行政机关在送达文书时难度大、困难多等问题,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携带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像、电话录音等多种方式自行证明送达情况,从而避免了见证人不负责任或因担心打击报复随意更改证言,致使行政机关蒙冤的情况发生。(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