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6月14日,上海公司和南京公司等参加了高邮市教育局电教中心关于高邮市菱塘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等三所学校塑胶运动场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投标活动,经过评审确定南京公司为第一中标人,上海公司为第二中标人。在评标过程中,上海公司认为第一中标人南京公司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中的施工工期、免费保修期均为空白,未严格按规定格式填写,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应认定为废标。6月17日,在中标公示期间原告向采购人高邮市教育局提出质疑,6月24日,高邮市教育局电教中心作出答复。6月27日,上海公司又向高邮市政府采购中心投诉,7月26日高邮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向上海公司发出答复函。6月28日,南京公司与高邮市教育局电教站签订了合同。7月4日,高邮市政府采购办向教育局发出中止合同的函。8月中旬,扬州市纪委及高邮市纪委介入该案,9月13日,在扬州市纪委、财政局招标处、高邮市纪委执法室、高邮市政府采购办、高邮市教育局的现场监督下,对该项目的中标人进行了复评,结果是原第一中标人有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万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高邮市财政局履行行政监督职责,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纠正违法评标行为,处罚第三人违法施工行为,依法认定第三人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为废标,确认原告顺延为第一中标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高邮市财政局具有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处理质疑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责;其以答复函的形式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存在瑕疵;其对上诉人的投诉答复评标委员会认定南京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公司投标有效符合招标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https://www.daowen.com)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