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赔偿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运管所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具有依法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人何某某是公民,是交通肇事的当事人之一,是承担民事赔偿的主体,不是行政赔偿的适格主体。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失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要求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交通肇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为此该院另行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运管所、第三人何某某的起诉。在本案中,被告运管所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职责,其在道路上设点进行路检路查是日常工作之一,不是针对特定的车辆进行的,在道路上进行检查的过程中没有存在违法的情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运管所在执法过程中违法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何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并不是被告运管所的行政执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运管所在执法路段两边没有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也不是致使受害人唐某死亡的直接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运管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钟山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兆月等4人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中,未按规定在道路放置明显警示标识拦车检查违法,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被上诉人执法时没有尽到保护行政相对人人身安全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贺州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妥善解决了案件纠纷后,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