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2日18时许,秦某铎(原告恒飞贸易有限公司司机)驾驶原告恒飞公司所有的豫M70×××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渑池县驶往卢氏县五里川镇,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75KM+730M处与崔某华驾驶的豫ME8×××号小型轿车(内乘六人)会车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秦某铎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在原地修理四天,2014年2月16日由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但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向原告恒飞公司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014年2月16日,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委托人,就原告恒飞公司事故车辆制动、方向及灯光效能事项交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韩某、王某进行检验。2014年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编号:第00010号,落款检验人:王某,并加盖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向原告恒飞公司送达该检验报告。

2014年2月26日,原告恒飞公司向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50000元事故押金后,其被扣留的豫M70×××号重型罐式货车获放行。2014年4月18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人秦某铎、崔某华就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https://www.daowen.com)

2014年6月16日,原告恒飞公司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车辆无需检验鉴定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车辆予以扣留,且未向原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予赔偿。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6日至26日期间对豫M7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扣留系违法扣车;请求依法判令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因扣车所遭受的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