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文意见
(一)公民个人信息在特定情况下兼具人身、财产权益双重属性
《民法典》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放在人格权编第六章,说明个人信息保护属于人格权范畴。《刑法》第235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是属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项下罪名。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对于个人信息属于人身权范畴的观点是一致的。具体而言,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权的范畴。个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的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生活、私密信息。只要未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泄漏他人信息,即是对于他人个人隐私权的侵犯。本文三个案例中的实名电话卡、QQ号码、微信号、电话号码等都是不同形式的个人信息载体,信息背后即为公民进行信息社交、网络社交的私密生活空间,属于隐私权范畴,是公民重要的人身权之一。
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具有财产利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应当将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具有财产利益和相应权利被侵犯时是否应当进行损害赔偿进行区分。判断是否具有财产利益,是为了明确个人信息本身是否具有可以量化为财产的价值。而判断是否应当进行损害赔偿,是为了明确是否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这种损失可以是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可以是被量化为经济价值的其他损失,如人格被贬损、人身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害等。在社会各领域对于个人信息的需求较小时,单独以静态形式存在的个人信息无法体现经济价值,但在社会各个层面都需要通过获取个人信息进行各类社会活动时,个人信息本身则具有了经济价值,否则不会在不同领域被处置和交易。本文案例中不同形式的个人信息,被违法犯罪人员以贩卖形式在社会中流通使用,均支付了相应的经济对价,足以证明其社会经济价值属性。同时由于未经被侵权人同意非法贩卖个人信息的行为,使被侵权人的个人隐私权利被侵犯而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文案例1、2经法院判决确认,由被告赔偿损失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损失数额以其获利数额计算。因此本文认为,在当前社会发展状态下,公民个人信息被《民法典》明确具有人格权利益的同时,兼具了财产利益属性,同时作为一项合法权益,被侵犯时也有请求经济赔偿的基本民事权利。
(二)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与起诉便宜主义(https://www.daowen.com)
对于本案案例3中如何确认侵权主体、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本文认为,可以考虑适用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在刑事案件完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他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起诉便宜原则意在对犯罪的追诉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适应刑事政策的要求,强调诉讼的目的性、合理性,因此理论上又称起诉便宜原则为起诉合理原则。检察公益诉权虽然有别于公诉权,但在诉讼的目的性、合理性方面具有共通性。因此当个人信息侵权主体和责任确认不符合诉讼合理性要求时,可以适用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自由裁量决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被诉主体。案例3中的三名组织策划人员和40多名业务员虽然都是实际侵权责任人,但从诉讼目的和合理性考虑,起诉三名主要责任者并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足以达到合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需要注意,检察机关不能因案件办理难度大和诉讼请求难以实现,便放弃行使对个人信息的公益保护职责。因为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保护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民事权利,但检察公益诉讼本身却具有一定的公权色彩。在保护众多不特定群众的公共利益不被侵犯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还应担负起检察公益监督的职责,穷尽监督手段以达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制度应逐步健全
1.确定个人信息的公益属性。近年来,因我国各行业与互联网相关的产业蓬勃发展,与互联网相关的个人信息也变得多样化。信息种类的多样化使其获取与适用存在不可控性和不确定性,海量个人信息的获取与贩卖必然影响公共信息安全。因此对于个人信息兼具个体性和公共性双重属性的论证和呼声也越来越高,实务界对于个人信息应当通过检察公益诉讼手段依法保护的实践探索也逐步广泛和深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实施,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就个人信息保护提起公益诉讼,将个人信息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争议打破。结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之路不再有阻碍,个人信息的公益性也不再具有争议。
2.合理构建侵权赔偿公益诉讼资金管理制度。为公民个信息人被侵犯的案件中,通常信息数量庞大、被侵权主体众多,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赔偿金逐一发还给成千上万不特定被侵权人基本无法实现。所以在公益诉讼赔偿金判赔的情况下,由何人、如何妥善管理公益资金显得尤为重要。由法院代收公益诉讼赔偿金并且上缴国家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法院作为裁判者,再充当判赔资金的代管主体,其裁判公平性容易被质疑。体现检察公益诉讼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制度价值,是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由检察机关代管公益诉讼赔偿资金既符合办案实际,也符合诉讼逻辑。笔者所在的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共同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等作为参考,依据国家财政规定,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后,在同级财政部门项下设立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帐户,探索实现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的妥善管理与合理利用,目前该账户已有资金300余万元,主要为近几年本地区各类公益诉讼案件的判赔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