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救助 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线索来源,救助范围狭窄

《细则》中明确规定,控告申诉部门为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办理部门,但在实践中,通过控申部门发现案源存在很大漏洞。一是控申部门只在接待信访、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发现救助案源,且符合司法救助的案源很少,而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多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这类案件大多在业务部门,由于办案部门移送救助案件线索少,控申部门与办案部门之间缺乏内部联动,导致控申部门无法第一时间掌握救助信息,不能及时有效进行救助,明显未形成救助工作全院“一盘棋”格局;二是办案热暖救助意识不强,救助率偏低,实践中,受理救助案件数量与实际办理案件数差距大,存在应救未救问题;三是当事人真实情况核实困难,办案部门缺少相应的调查机制,通过书面审核相关信息的方式存在审核流于形式的问题,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受到保障。

(二)缺少长效机制,救助资金匮乏

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由于我国司法救助资金来源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拨付,并且受限于地方财政经费,救助金额多为五千元左右的小额救助,这类救助多是抚慰性、应急性的救助,所起到的作用有限,使得司法救助制度不能有效弥补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另外,由于救助资金审批时间长、程序多,核实材料难,从申请、审批到资金发放需要不同单位参与,时间长、过程繁,导致救助工作拖延滞后,司法救助申请人不能及时得到救助。救助资金的匮乏必然导致救助资金难以保障,不能形成长期有效救助,使得救助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大打折扣。

(三)救助模式简单,工作方式固定化

一是基本采用传统的经济救助模式,面对人民群众需求的日益增长,这样的救助方式难免过于简单,救助工作机械化、简单化,综合多元的救助方式较少,检察机关未与民政、学校等其他单位、社会形成衔接合作机制。二是救助的方式过于死板,基本上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进行救助,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仅对其进行一次性的支付资金,并不能切实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可能存在的心理伤害,如不采取灵活多变的救助模式,不及时解决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问题,司法救助工作将失去应有的社会、人文作用,无法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四)对象不够明确,救助范围有限

一方面,救助对象的形态局限。虽然《细则》有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救助对象范围狭窄、不够明确的情形。实践中,对于救助对象“生活困难”这一认定标准规定的过于笼统,且边界不明,使得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难以把握和具体操作。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就信访申诉对象的认识也不统一,在涉检涉诉信访人这一对象的适用上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其存在“花钱买稳定、小闹小救助、不闹不救助”的导向,会造成更多缠访问题的发生,因此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此外,在检察环节,我国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刑事被害人和信访申诉人,在民事侵权案件、执行案件中发现的少之又少,救助范围狭窄,极大地影响司法救助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