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评析

二、案例评析

(一)本案在定罪过程中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孙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取决于对《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认识。如果认为该表述仅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援引,则对孙某某“主责”的这一认定应当归为行政法层面的评价,这意味着司法者在判断孙某某是否为《解释》中的“主责”时并未真正适用“逃逸”这一情节,“逃逸”仅在定罪中适用了一次。据此作出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判决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目前学界对于交通肇事罪中“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有不同认识,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确定行为人负有何种责任。然而《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若采纳此类观点,那么本案对孙某某“主责”的认定应当是刑法层面的评价,判定孙某某是否构成“主责”需要考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因果关系。但是,不论因果关系为何,作为事故发生后才出现的逃逸行为都不能在判断事故原因时被适用。因此,在判定孙某某是否构罪时逃逸情节不能被适用两次。而依据本案交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来判断,除却逃逸情节的影响,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由此将得出孙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

综上所述,孙某某有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讨论空间,但并不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出罪理由。(https://www.daowen.com)

(二)逃逸不应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

对于逃逸能否同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与量刑情节,虽然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曾对这一结论作出回应:“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本案判决结果亦与该指导性案例相契合。学界通说也认为逃逸行为在定罪与量刑上的重复适用明显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规定,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之后,入户仍然作为抢劫罪的量刑加重情节。在此,入户情节在定罪和量刑过程中被重复适用。可见,重复评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被绝对禁止。因此,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中如何适用逃逸情节仍有探讨的余地。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不宜过度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相关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遵循该原则以及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不应将逃逸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但是,如果改变本案部分案情,假设本案中被害人赵某某因孙某某的逃逸行为得不到及时救助,最终造成赵某某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对孙某某的法定刑予以升格?若予以升格,同样也是定罪与量刑的重复评价;若是不作为加重情节,那似乎又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不符。面对这一矛盾,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交通肇事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