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定义

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认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定一定考验期和附加条件,暂缓起诉,若在考验期内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积极履行相关义务,考验期届满时根据考察帮教情况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促使其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有助于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目的。

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能价值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定符合刑罚目的论的主张和要求,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复和惩罚犯罪,而是通过刑罚手段来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根本目的。因此,应谦抑地适用刑罚,给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并尽可能适用非刑罚化的处罚手段矫正犯罪人,使之更好地回归社会。

根据刑罚特殊预防的要求,对犯罪人施加的处置措施应以是否有利于回归社会为标准。[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这方面具有十分显著的效果,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起到很好的预防再犯的作用。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将未成年人从常规的诉讼程序解脱出来,避免犯罪标签的消极影响。“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而言,一场冗长的追诉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提醒其犯罪身份的过程,从而为其贴上反社会的‘犯罪标签’,导致未成年人无法积极定位而产生消极认同。”[2]因此,没有必要对一些实施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展开司法程序,避免他们因贴标签的过程而形成犯罪身份认同。“他们一旦被公开地确认为属于异常的人,对于他或她来说要再回到传统世界就变得非常困难。”[3]虽然也能通过监禁机构的教育改造使犯罪人重新再社会化,但监禁所产生的一些副作用,如交叉感染、形成监狱人格等,也不容忽视。现实中一些罪犯不仅没有改造好,甚至形成更严重的犯罪心理、习得危害更严重的犯罪技术,成为累犯、惯犯。鉴于此,对那些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一判了之,应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达到刑罚目的,实现良好社会效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实施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隔离在正式司法程序外,通过被害赔偿及社区帮教等方式代替监禁机构的改造,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利于未成年人教育改造,达到避免再犯的目的。(https://www.daowen.com)

同时,通过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帮教前置化,可以有效提高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能力。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教化、改造功能主要体现在执行阶段。起诉、审判等阶段侧重于对负责人行为的司法评价。《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未成年人采取了多种有针对性的帮教活动,取得良好改造效果,切实达到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的目的。与传统执行阶段的教育改造相比,在附条件不起诉阶段可以实现帮教措施提前介入,让未成年人提前获得帮助教育。而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可以最大限度吸收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矫治工作,有效避免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消极影响,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界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则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刑法》分则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且有悔罪表现。由此可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应当存在一定界限。除罪名条件适用不同,关键界限是,判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还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帮教考察的必要性。

然而,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4]第四条规定“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且2017年的《工作指引》[5]也沿用了该观点,其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两种不起诉制度条件都具备时,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这一观点又让实践中适用两项制度的检察官在区分二者界限时难以精准把握,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是否有交叉,对两项制度混淆不知如何适用,再加上自身法律素养的差距及案多人少的矛盾,往往会优先选择不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定考验期的相对不起诉程序,以缩短办案周期和减轻办案压力,也是实践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比率较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性质是相对不起诉还是特殊不起诉,这个问题也有待探讨。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四种不起诉制度,坚持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有交叉的,认为应当是相对不起诉;坚持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有一定界限的,则认为是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的特殊不起诉。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的理解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既然增加设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那么针对此制度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应当是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基础上的不起诉决定,与相对不起诉有所区别。鉴于此处争议较大,也希望立法作出明确解释,否则实践中还会存在一个案件先经检委会讨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待考验期满后再经检委会讨论作出相对不起诉,这样前后两种不起诉决定的情况,这就有违法律对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