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面临的现实困境
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不少困境。以职业放贷中存在的虚假诉讼为例,主要体现在虚假诉讼案件线索识别难、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刚性差、法检两院在职业放贷及虚假诉讼的认识上存在差异等等。
(一)案件发现与识别来源渠道不畅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依申请受理的和依职权主动监督的。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受理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适度扩充,由原来的两项增加到了六项,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属于可依职权监督的案件。长久以来,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监督主要依靠当事人申请。但是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之一,就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这就意味着除非是单方侵害型虚假诉讼,否则仅靠当事人申请这一渠道很难让检察机关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发挥作用。尤其是因职业放贷产生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因周边环境的影响及法律知识的欠缺,一般无法识破出借人在借贷过程中设下的“套路”,更无法将之与虚假诉讼联系到一起,因而也无法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有效案件线索。近年来,司法理念的转变也激发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主观能动性,依职权发现案源更为办案人员所看重。
(二)民事虚假诉讼查证具有局限性(https://www.daowen.com)
虽然民事诉讼法和民诉监督规则都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可以行使调查核查权。但民事调查核实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仍存在一定问题,从某种程度上也制约了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新、旧两版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都特别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作出了限制,明确禁止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这些禁止性规定虽然保障了被调查人的权益,但同时也降低了调查核实权的刚性,调查效果大打折扣。尤其虚假诉讼案件通常存在当事人串通情形,单方侵害型的虚假诉讼也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行为人一般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如实告知案件事实。此外,调查权的刚性不足还体现在办案人员向行政机关、金融机构等取证时出现的程序不畅中。虽然办案人员最终调取到了需要的证据,但在取证过程中耗费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明显拖慢了办案速度。
(三)法检两院对民事虚假诉讼认识不一致
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捍卫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和合法的诉讼权利,通过还原案件事实维护司法权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是,检察机关针对涉嫌民事虚假诉讼的案件向审判机关发送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实质上只能达到督促审判机关重启一次诉讼程序的目的。能否通过再次审判去伪存真,正确认定真实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保障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还要通过法院的一纸裁定或判决来确定。可以说,要消除虚假诉讼所带来的权益侵害,仅仅依靠检察机关的“激情澎湃”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的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甚至是公安机关的共同努力。因目前法检两院在民事虚假诉讼诸多问题上认识不一致,监督工作面临着有法可依、操作无据的尴尬局面。除了特别典型的民事虚假诉讼外,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后能否裁定进入再审,再审后能否改判都尚未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