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现状分析

一、检察机关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现状分析

量刑是主客观结合的过程,既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有关,也与承办法官的认识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基本实现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全面适用,但是在审判阶段,往往存在较大比例的检察机关对审查起诉期间形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载明的确定刑进行主动调整。这种过于随意的调整,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本意,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落实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一)不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节约司法成本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本质是发挥《刑法》宽严相济、坦白从宽的原则,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从而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而仅因认识分歧导致量刑意见随意调整,不论是调整高了还是调整低了,都将导致确定刑变成“不确定”,量刑结果的模糊性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从宽、从宽多少都产生质疑,进而产生“放手一搏”的心态,司法成本的节约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则无从谈起。

(二)不利于检察机关公信力的树立(https://www.daowen.com)

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确定刑,是控辩双方在综合考虑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危险性、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控、辩双方具有约束力,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充分履行量刑承诺,保障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量刑减让的信赖利益和心理预期,检察机关不得随意更改量刑建议。而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如仅因法检认识分歧而对已经提出的量刑建议随意进行调整,即使最终与被告人再次达成了量刑结果,也会让人产生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过于随意,严重损害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三)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化运行

根据顶层制度设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能否真正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所在。同时,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重定罪、轻量刑”问题突出,导致法院量刑不规范、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严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检察院提出确定量刑建议更高的标准,即确定刑量刑建议,就是为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量刑公开公正。而检察机关对具结书载明的确定刑仅因法检认识存在分歧而进行主动调整,必将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的量刑建议的操作本末倒置,使确定刑“名存实亡”,该项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原本设定的意义。“权利制度的允诺未得到兑现会损害制度的信誉和司法权威,进而从整体上损害制度在规范和时间上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