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虚假诉讼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困境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虚假诉讼案外受害人的主要救济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一)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的规定,如第三人知道他人提出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与自己直接相关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第三人名义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一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对保障第三人免受虚假诉讼的损害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而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对遭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给予了自我救济的机会和权利,对遏制虚假诉讼起到了独特功效。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尤其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立法本意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然而从审判实践中看,虽然发挥了一定的预期作用,但效果并不理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主要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是知情权受限。由于虚假诉讼双方的事先合谋性,案外第三人难以发现正在进行的虚假诉讼,更谈不上主动参加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了。而且,由于虚假诉讼案件多以调解结案,尽管民诉法对调解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但在实践中,法官很难做到这一点,自然也不可能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是案外第三人难以提供充足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第三人需要提供证据以支撑其请求。如该第三人是否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该第三人是否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等等。但是,虚假诉讼的隐蔽性相当强,即便是审理该案件的法官都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更不用说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了。因此,即使第三人能够启动保护程序,也会因为证据等各方面原因而导致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同时,由于虚假诉讼大多以调解结案,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调解书进行监督,但是对其监督范围进行了限定,检察机关只能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虚假诉讼案件大部分侵害的都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将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监督仍然局限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是值得商榷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二)对案外人的事后救济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另行起诉制度,可以将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争议以及对法院裁判的异议一并发现并解决,是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进行权益救济的重要机制。
但在实践中,将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以法院执行机构对此的审查结果作为提出再审申请、另行起诉的前置程序,不仅违反了审执分立的原则,而且为案外人行使诉权设置了一道屏障。因为有不少虚假诉讼案件,如确认之诉等,并不需要进入执行程序,则案件人无法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只能是案件当事人,因此,这部分案外人既不能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也无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申诉无门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