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司法确认路径及问题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司法确认路径及问题

(一)生态修复方案和费用的判定多以鉴定结论或专家意见为主

海洋具有空间上的跨界性、形态上的立体性和生态上的互联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也呈现出独特性和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对海洋生态修复费用及修复方式的判定倾向于按照鉴定报告、专家意见的结论直接作出,这种鉴定式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因为法官职业群体对于生态修复的专业局限导致了对于鉴定或专家意见的专业依赖。最高人民法院设计了既不需要鉴定意见也不需要专家意见的替代途径,即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由法院综合判断自由裁量的方式,由于该方式缺乏第三方依据的支撑,法官在裁判方式上倾向于证据中心主义,于是审慎选择该种裁判方式。为规范非法捕捞水生生物资源鉴定及损害评估工作,农业农村部制定了《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非法捕捞案件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并从2021年1月22日起实施,该办法从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从法律适用效力上只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性文件,该办法规定了水生生物资源修复义务的承担方式、修复措施、要求及修复义务的监督管理。从积极的层面讲,该办法是司法实践中对生态修复责任的细化和规范,为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提供规范性的参考依据和修复标准。(https://www.daowen.com)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司法适用缺乏支撑

生态修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意义重大,因此在《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条款在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款在后,体现了修复优先的环境治理理念和注重修复的立法目的。在近年来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中,生态修复责任在诉请中广泛出现,作为公益诉讼人也好,审判机构也好,很少对生态修复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即便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正式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目前法律体系中仍然缺少生态修复责任的具体机制。从比较法角度,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致害人“恢复原状”,但须考虑三个条件:其一,受损的生态环境客观上是否存在可以被恢复或再生的可能性;其二,致害人客观上是否有治理和修复的能力,包括劳动能力和必要的技术;其三,致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进行实物赔偿的愿望。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适用“金钱赔偿”,此外,在上述情形均不能实现时,适用“劳动罚”制度。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还缺少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具体方式、与其他责任的适用衔接及修复效果检验等等的规定,法律体系尚不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