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判定和执行的路径探析
(一)强化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海洋公益诉讼检察的衔接
《海洋环境保护法》自1999年起规定了海洋生态破坏损害赔偿制度,开启了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基于海洋生态破坏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制度先河,后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所吸纳,其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即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诉讼。根据原国家海洋局2014年制定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第三条最后一款:费用总计超过30万元的,属于重大损失。根据该损失数额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不属于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提出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基于海洋监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海洋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监管权,且其在日常工作中积累了大量有关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研究等工作经验,同时拥有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设备和专门人才,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应当积极行使在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公益保护领域的履职优先权,检察机关应支持有关行政机关提起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若海洋监管部门未及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其依法起诉,经督促仍未提起诉讼的,可以自行提起海洋民事检察公益诉讼。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海洋生态损害案件以检察公益诉讼的形式进入审判视野,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机构改革后海洋环保行政部门权责不清,另一方面是受制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和《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第三条“费用总计超过30万元属于重大损失”的数额界定。笔者认为,对于海洋环境损害赔偿而言,相较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具有较大的专业优势,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执行与监管也更具有现实操作性。2018年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组建了自然资源部和生态环境部,原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被划分给了这两个部门。如此一来,《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规定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在机构改革之后呈现更加混乱的局面。针对不同类型的海洋污染,同属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部门难免会出现职能上的交叉重叠,为避免诉权冲突,2018年机构改革后《海洋环境保护法》拟进行修订,在修订时应当理顺海洋环保行政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明确将海洋环保职责集中到特定的环保部门,由其专门负责海洋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通过提起检察公益诉讼,在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权益方面发挥最后的屏障作用。通过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海洋公益诉讼检察的有效衔接,共同筑起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司法制度。
(二)健全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标准(https://www.daowen.com)
海洋生态环境系统的生态修复相较于陆域环境具有更大的难度,需要更强的专业支撑及专业配套。《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针对不同的环境要素确定了不同的修复目标,其中对水体的损害一般采用“基础性”“补充性”“赔偿性”的补救措施,从而使水的损害环境恢复至基线状态。在具体生态修复的衡量标准上,则在生态修复方案的选择规定中作了原则性指导,包括使用可供利用的最佳技术,对公共健康和安全的影响、实施的成本、成功的可能性、能否组织未来损害的程度以及避免附带损害的程度、使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的每个组成部分获益的程度、修复所需时间、受环境损害的地点获得恢复的程度等10项标准。美国的海洋环境治理中有一个重要的“现有最佳科学信息”标准,通过获取相关科学数据信息了解海洋环境承载能力,评估各物种的平衡水平,并作出海洋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领域的科学决策。
由此可见,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设定,要根据不同自然要素的特性,从技术成本、环境基准因素、环境要素特性来进行考量。海洋与陆域的自然要素不同,修复目标也不同,陆域资源中土壤修复涉及污染场地的风险控制、未来用途、环境基准等因素,而海洋水体、资源的修复更多考量风险控制、环境基准等。
(三)创新生态修复责任方式,提升环境修复实效
近年来我国环境审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型判例,根据被告生态修复能力的不同,创新了多种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公布的“10个长江流域水生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8个案例均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在这8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5件案例采用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2件案例采用赔偿生态损害费用责任承担方式,1件案例采用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可见,环境类侵权案件的审判区别于一般类型侵权案件,尤其在《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确立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优先适用后,创新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既是环境实际修复的现实选择,亦是环境司法审判改革创新的时代需求。在承担方式实际适用中,可引入公众参与,借助社会组织第三方监督的平台,考量被告自身生态修复能力,借鉴域外经验等,创新生态修复方式,在生态修复期间,引入担保制度,分期进行生态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