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现状与困境

二、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现状与困境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涉及面广与专业性强的特点,其涉及非法捕捞鱼类资源、砍伐林业资源、土壤污染、水污染、空气污染等多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明确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较多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地完善。

(一)法律规定较为粗略。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规定较为原则化,细则规定空缺。首先《民法典》明确环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并未对惩罚性赔偿适用方面的计算基数、惩罚系数像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一样予以细化。其次,地方性法规方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也为进一步细化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做了相关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偏向于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与运用,对于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则未予以进一步补充明确。

(二)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实现不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以填平原则为主,在发挥制裁与遏制功能方面稍显不足。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规则认识不清,理念较为保守。二是实践探索不足。(https://www.daowen.com)

(三)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强制执行具有难度。与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金形式不同,当前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项是以履行具体行为为惩罚措施。补植复绿、增殖放流本身缺乏直接执行的依据,当侵权人拒绝履行时,法院执行部门可能会陷入执行困境,更不必说达到惩罚的目的。

(四)诉讼程序衔接有待加强。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类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私益诉讼之间也存在衔接问题,主要表现为“环境公益请求权与私益请求权混同”。

(五)生态修复资金管理与使用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中央层面并未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以及其他生态修复资金的管理与使用予以相关制度规定,地方层面也只有深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对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与管理予以规定并细化,全国大多数地方在立法以及生态修复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方面尚存空缺,不利于集中使用与管理当事人缴纳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