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请求的几点实务分析
(一)从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看,现阶段检察机关在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被告自行根据环境标准要求进行生态修复,若不能自行完成修复,则需要支付相应的生态修复金;
2.要求判令破坏生态环境后造成的生态价值损害赔偿金(该项诉讼请求的提出基于专门鉴定机构给出的生态价值损害鉴定结论);
3.要求判令被告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开道歉。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客观性缺陷
1.修复委托主体的确定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第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权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其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侵权人在生效裁判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关于修复委托主体的确定,不能机械地照搬法条,或想当然认为环境修复一定由环保部门来负责委托。若要明确当侵权人未有效进行修复时谁来指定修复的问题,关键看案件处在哪个阶段。因为案件起诉后即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制定委托修复的主体适用最高法司法解释更为适宜,另外,检察机关起诉时若没有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而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责任似乎不妥。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是否提出。关于受损害生态环境的生态损害赔偿是环境侵权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上述案件并没有在拟定的起诉书中提出“生态损害赔偿”这一诉讼请求,也未在起诉审查报告中说明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原因。环境污染案件中,生态修复是首要任务,但是生态损害赔偿同样是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显然,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具有兜底性特点。
笔者认为,就上述案件而言,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前,应就案件的生态损害有无委托鉴定、鉴定进展等问题对接环保部门。针对环保部门已委托鉴定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在起诉审查报告中进行充分说明,如“基于对危险废物污染的生态修复的紧迫性,先由检察机关提出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待生态损害评估结果出来后,再由环保部门单独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且本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部分已经起诉等待开庭,为保障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民事公益诉讼应尽快起诉,待生态损害赔偿评估意见确定后,若环保部门未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侵权人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检察机关暂未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但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出的时间、主体以及法律后果,都应在审查报告中进行充分说明。
3.《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笔者认为,对此类违法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通过增加侵权人的违法犯罪成本,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这样更有利于维护经济社会良性发展秩序。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显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符合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其中符合以上情形的行为规定包括,即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反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情形之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显然,上述案件中,对侵权人曹某某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适用《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但”字条款的解读。而本案中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也未在起诉审查报告中进行充分说明,笔者认为,这一点亦存在不妥。当然,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直接法律依据,对于赔偿数额的量化必须综合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大小及其他相关法律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法理来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