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一)主要案情
2018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浙GE8V**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常行驶至G市区某某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闯红灯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让同车乘客孙某顶替其承担肇事责任。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当地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其让人顶替的动机是避免自己的驾驶证因罚分已满被吊销,且被害人存在闯红灯行为,有一定过错。G市W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路口内车辆动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
(二)争议焦点(https://www.daowen.com)
1.认定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本案在定罪方面的争议在于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观点认为,依据《解释》将孙某某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本案中,交管部门曾在审查起诉阶段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若无逃逸行为,则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孙某某因逃逸而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行为在评定孙某某承担主责时已经适用过一次,主责与逃逸行为均是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势必会造成逃逸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在定罪时适用两次,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要求相悖。另有观点认为,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原因有两点:首先,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适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而逃逸是《刑法》层面的评价,两者并非单一刑法层面的重复评价。其次,根据司法实践,只要肇事者存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罗列的六类情形,就会被交管部门认定为主责或全责,故《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只是法条上的赘述,孙某某因有逃逸情节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非同一构成要件在定罪中的重复适用。
2.逃逸能否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该案件中负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应当将其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逃逸情节在本案定罪过程中已被适用,但我国并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着眼于《刑法》中其他罪名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在部分罪名里允许同一犯罪情节在定罪与量刑中重复适用,可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并非不容突破。故本案中,逃逸应作为孙某某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反对者则认为,我国虽未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该原则已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可,同一构成要件被反复适用也是与我国明文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