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合法与否,是否影响本罪的认定

五、获取公民 个人信息手段合法与否,是否影响本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据此可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非法,是本罪成立构成要件的之一。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陶某某通过营业厅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他人手机号码,提供给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的上线牟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本案争议点是,犯罪嫌疑人陶某某采取第一种获取他人手机号码的手段是否合法。有人认为,其以小礼品吸引被收集者主动将手机号码提供给其,被收集者主观对手机号码用来注册手机App的事实也是明知的,虽然注册App是该陶的上线操作,但只要被收集者是自愿提供手机号码的,该陶的行为就是合法的,不应认定为犯罪,此部分的获利应从犯罪所得中刨除,有人认为该陶获取手机号码的手段是合法的,但其在获取手机号码之后,并未告知被收集者其将手机号码提供给其上线,且根据本案证据可知,犯罪嫌疑人的上线为多人且不特定的,该陶的行为是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的行为,是够罪的。笔者持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该陶的此种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虽然合法,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笔者在上文中已论述了其行为“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据此可知,行为人获取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手段即使是合法的,也并不影响《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本案中陶某某在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并未经过被收集者的同意,实施了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有人提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究竟是出售还是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笔者认为本案无需严格界定陶某某的行为是出售还是向他人提供,不影响该陶的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