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过程中的存在问题

四、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过程中的存在问题

(一)未检人员配备和自身帮教能力不足,难以独立承担帮教工作

因为司法改革,目前L县院及K市其他的县区院,均缺少专门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员额检察官,区院未检部门与案管等部门合并,县院未检部门与控申部门合并,承担业务并不单一。这样的部门和人员设置直接影响了未检部门检察官专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精力,尤其是最高检要求未检业务统一集中办理以后,未检部门承担着涉未成年人“四大检察”职能,在缺少专职员额检察官的情况,尽管配备有书记员,但囿于业务能力和办案精力,导致帮教力量不足,也直接降低了附条不起诉的适用率。

(二)社会调查分析不深入,风险评估难以确定

实践中,由于办案力量有限,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由检察机关自行走访调查的又较少,往往委托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被委托机关也仅仅调取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家庭、学校、社区、村委相关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表现证明材料出具的社会调查终结报告,报告也往往流于形式,未对涉案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是否具有帮教条件进行实质分析,而社会调查报告又是检察机关能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重要参考。检察官为了节约办案成本,对风险评估难以确定的案件,往往选择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一诉了之。

(三)与相对不起诉的界限模糊,实践操作难以精准适用

实践中,检察官对适用最高检“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内部规定时,对哪些案件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处理界限没有清晰准确的把握。且在人少案多的压力下,检察机关如果适用起诉或相对不起诉,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有效率,一定程度也导致该制度被束之高阁。如某县办理的一起多名未成年人持械聚众斗殴的案件,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结合未成年人、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持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未持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判处刑罚可适用相对不起诉,但检察官在作出决定时直接对全案犯罪嫌疑人不论是否持械均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该案在处理时就将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案件的适用界限混淆,作出的处理决定不适当。

(四)适用罪名范围狭窄

《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定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案件范围必须是触犯三大类犯罪行为,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未成年人触犯其他犯罪的,即使罪行轻微,也一律排除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根据笔者所在地区各县区院办案数据,虽然实践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也大都是这三大类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集中多发的类型,但不代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只会犯这三类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也可能触犯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两类罪名,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信用卡诈骗罪等。因此,如果排除适用这三类以外的犯罪类型,明显无法适应目前社会的发展需要。

(五)考察帮教机制仍不完善,且缺少专业司法社工的引入

1.缺乏专门的帮教机制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较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高的可塑性、更易于再社会化等特点。《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帮教考察机关的责任主体是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单纯依靠检察机关难以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有效帮教。实践中,出于矫治、教育感化的目的,各县区院帮教考察工作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观护基地等共同进行,但帮教责任主体是检察机关。且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多在基层,而基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紧张、帮教能力与大量需要帮教的案件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缺乏专门的帮教机制也是适用率普遍较低的重要原因之一。(https://www.daowen.com)

2.帮教考察内容缺乏针对性及实效性

一方面,设置帮教考察条件有局限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规定的四种情形;《工作指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又对“接受矫治和教育”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实践中仍不能全面地根据涉案未成年人制定具有针对性的个人化考察条件,仍局限于法律规定里列举的相对笼统的附加条件。另一方面,设置帮教考察的内容单一且缺乏个案针对性及实效性。对涉案未成年人帮教对象没有形成足够约束力,矫正项目对矫正对象缺乏吸引力,起不到应有的考察帮教作用,加之缺乏相应的专业人才及专项资金,导致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预防再犯罪普法教育等难以持续跟进,无法保证预期效果。

3.未形成帮教合力

一方面,帮教合力仅体现在帮教活动上,未形成常态化和普遍化。如笔者所在的L县虽与第三高级技工学校和县委政法委联合设立了未成年人观护帮教基地和中心,其他县区院也有类似做法,但实践中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帮教考察发挥的作用还仅停留在个别案件的开展,或几次帮教活动上,没有发挥普遍性、长期性、系统性作用。另一方面,引入社工帮教专业性不强。虽在K市市院的牵头下,引入了HN大学社工系学生参与帮教,但他们时间不自由,且没有专门法律知识,实际帮教中仅在工作室以谈话、了解案件、调查问卷开展帮教,未到被帮教对象所在的社区、学校、工作场所等实地调查,很难发现被帮教对象回归家庭、社区后表现及再犯罪的风险,帮教实效性难以评估。如某县经过HD社工系学生进行三个月帮教的2名涉罪未成年人,在不批准逮捕后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其中一人在帮教期间实施了犯罪。

4.异地帮教机制不健全

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增多,很多涉罪人员是在校学生、未成年人,根据犯罪情节,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但此类人员多为外省市人员,在监督考察过程中,需要异地协助。由于各地帮教机制不同,在沟通协调上存在困难,加之监督考察权的行使规定过于原则化,容易流于形式化,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由于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易造成监督考察、跟踪帮教机制落实不到位,引起执法困惑。

(六)适用程序繁琐与办案期限相冲突

1.适用程序较为繁锁

检察机关在对涉案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程序较为繁琐。首先,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是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前置程序;其次,审批程序是必经程序,员额检察官不能独立作出决定;第三,作出决定后公安机关、被害人仍有申诉、复议权利;第四,在考察期满后,承办检察官仍未有独立决定权,仍需报检察长作出决定。实践中,各县区院做法不一,有的还需要再次提交检委会才能作出决定。且根据内部《工作指引》要求,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要再次听取被害人意见,作出不起诉后也要再次送达被害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听取被害人意见、送达附条件不起诉文书、期满作出不起诉前听取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送达不起诉文书,至少需要被害人到检察院四次。实践中适用率最高的三种罪名均有被害人,被害人与未成年嫌疑人达成调解作出谅解后,到检察机关领取文书和听取意见的主观意愿不强,必要性也有待探讨,与服务于民、方便于民的执法理念也相悖。

2.办案期限与程序繁琐有一定冲突

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考验期不计入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审查期限与普通案件期限都是一个月,作出延长决定后最长审查期限也只有一个半月。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需要经历社会调查、听取各方意见、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召开不公开听证等相关程序,过程繁琐、难度较大,工作量大,再加上案-件比的考评要求,在不作出延长的情形下,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案多人少的基层院检察官更是严峻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