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一)交通肇事定罪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在交通肇事罪中,常会涉及行政领域与刑事领域的交叉问题,比如对肇事者的责任认定,其既可以作为一项行政评价,又可以成为一项刑事评价,如何对其进行界定会直接影响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在厘清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概念界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情节在定罪时和量刑时作出二次乃至二次以上的刑法评价。学界对于该原则的具体含义仍有一定的分歧,广义的层面认为该原则应当同时在定罪和量刑中得以适用,即同一构成要件在定罪中适用一次、在量刑中也仅能适用一次,且定罪与量刑不能同时适用。狭义的角度则是认为该原则仅能在量刑中适用。但得到普遍认可的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领域的一项原则,其仅能约束刑法评价,对于行政法、民法领域显然是鞭长莫及的,某一事实要件是否经过行政法层面的评价不会影响其在刑事领域的评价。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应为行政法层面的评价,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规,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中势必存在行政法层面的评价结果,在刑法并未对“主要责任”等名词作出专门解释之前,不宜人为地将这些表述与行政法领域割裂开来,否则将会造成法律衔接上的混乱。二是交警作为事故发生后直接参与现场勘验的人员以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直接执法者,其对于事故责任的认识会比检察官、法官等间接参与人员更加具有明确性与专业性,故直接援引其认定结论相对也更有说服力。三是在刑事领域引入新的责任认定结论意味着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会拿到两种认定结论,若两种结论存在差异,很有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理解混乱,增加司法风险。
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跨越法律部门适用为大前提,同时以责任认定系一项行政评价为小前提,可以推论出前文所讨论的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非重复评价。推而广之,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的肇事行为造成一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同时肇事者系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被认定为主责或全责,认定该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https://www.daowen.com)
(二)逃逸情节在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同一构成要件不能在定罪与量刑中同时被适用。针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被害人生命安全、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的极大危害,我国《刑法》为逃逸情节设置了法定刑升格的法律后果,以此形成对肇事者的威慑。但肇事后逃逸在责任认定中具有重大甚至决定性影响,不少肇事者正是基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被交管部门认定为主责。不少学者认为,在肇事逃逸者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的案件中,如果肇事者系因逃逸行为被认定为主责或全责,则意味着逃逸情节已经作为一项定罪要件,不应将逃逸再作为法定刑升格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指导性案例中支持了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似乎有自相矛盾之嫌,这一观点认为逃逸在责任认定中的适用属于《刑法》上的适用,据此可以推论出该种观点认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责、全责等责任认定属于刑法评价,而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要求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作为交通事故后实施的肇事后逃逸行为断然不可能与先于其发生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按照该观点的逻辑,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责任认定不应当适用逃逸这一后置行为,那么该案件中的肇事者根本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存在法定刑升格问题。除自身逻辑矛盾外,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会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正如前文假设的孙某某逃逸后致人死亡的情形,在此逻辑下,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逃逸情节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适用,意味着孙某某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法律并未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进行评价,自然不甚合理。若直接不评价孙某某的肇事行为,直接将其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既遂,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及以上刑罚,显然又过于严苛了。因此,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应当将交通肇事中的责任认定界定为行政评价,司法者直接援引这一行政评价结论的过程并未在刑法层面适用逃逸情节,逃逸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