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难点分析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难点分析

(一)案源不足问题突出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来源主要分为当事人申请监督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基于民事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比检察机关更易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但在办案实践中发现,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数却远少于依职权监督案件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不了解救济途径。每年有大量的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中不乏涉及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等纠纷,还有经劳动仲裁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甚至代理律师很多都不了解申请执行监督这一救济途径。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这一职能宣传方面仍存在不足,单靠几次集中宣传还达不到全民皆知、主动申请的效果,因此在当事人遇到需要监督的情形时也想不到来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二是当事人不愿申请监督。即便有的当事人了解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执行活动予以监督,但仍心存顾虑。因为当事人最终目的还是希望能尽快执行完毕,担心法院会因检察监督介入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不利于自己的主观倾向。三是当事人申诉成案率低。部分当事人在申诉时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他们往往并不清楚法院执行的相关规定,只是从常识角度产生对执行法官、法院执行行为的“不作为”、“不合法”等主观判断,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后能就当事人反映的执行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况较少。

(二)监督过程阻力较大(https://www.daowen.com)

从两高共同制定《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到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民事行政执行检察工作室”,总体来说,近几年法院自上而下对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是支持的。但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仍然面临不小阻力。一方面体现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调阅案件卷宗是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的重要途径,由于执行案件事后监督的滞后性,执行卷宗对于还原执行过程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务中,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调取内卷,因而看不到合议庭决议等关键材料,导致无法对案件执行行为、执行程序的合法性予以准确认定。另一方面体现在检察院无从了解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内部规定。例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针对法院未超过三个月即裁定终结本次程序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但法院复函称法院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当时并无不妥。因此,面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内部通知、办案指南等内部规定,检察机关不能一一了解,导致检察监督精准度大打折扣。

(三)监督效力有待加强

从社会效果来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是针对个案的救济,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远不如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公众对此类案件感受度低。从法律效果来说,检察建议要发挥监督作用,关键在落实。然而检察建议强制力较弱,执行监督效果又依赖于法院配合,让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落实工作处于被动。例如本院针对执行阶段涉嫌虚假诉讼问题进行监督,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后,法院执行局认为该案应该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但当本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回复又认为执行阶段不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故不予受理,导致本案没有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同时,检察建议内容缺乏深度也影响了执行监督的落实效果。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监督客体大多指向怠于执行、执行裁定未送达等程序性违法问题,缺少对人民法院超标的执行、财产查控处分、评估拍卖等实体行为的监督,发现执行阶段深层次违法行为线索更是少之又少。这是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法院执行工作规定比较笼统,加之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执行手段、执行程序缺少实务经验,因此不能精准辨别执行不能与执行不作为,检察建议内容不具体导致法院回复流于形式,不能真正推动案件恢复执行或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