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该条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那么在车上,不论是驾驶员还是乘客,从上车点开始到到达终点站的整个过程中,双方就是一个命运共同体,都有义务遵守规则,确保安全到达自己的目的地,没有人有权利破坏这种平衡。为此,不管是驾驶员还是乘客,只要妨害安全驾驶,就应该受到规制。
(一)乘客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法条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条文的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1)必须有妨害行为。此妨害行为并不要求行为目的的实现,即实际上控制驾驶操作装置。行为人只要是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殴打、拉扯等手段或者强制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实施了妨害行为。(2)妨害行为并不要求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结果,因为此为抽象危险犯,下文将来论述,这里暂且不论。(3)犯罪主体主要是指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当然,也包括车辆上的巡查保安、售票员、售货员等,作为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一员,每一个人都是潜在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实行者。(4)公共交通工具主要包括公共汽车、大型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
(二)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行为人必须具有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擅离职守”指的是驾驶人员为了泄愤、回击而与实施妨害行为的乘客等进行互殴或者殴打他人,而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控制车辆,随意脱离驾驶岗位,未安全停下车辆,或者双手脱离方向盘,致使车辆处于极度危险和不稳定的行使状态的行为。(2)行为人只能是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3)行为必须是发生在行驶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如果发生在静止的车辆上,妨害的行为并不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若是有伤害的故意,实行伤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就可能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4)妨害行为也不要求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结果。
(三)主观要件是故意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对于交通工具上殴打驾驶员的乘客来说,按照正常人的认识水平和道德、安全的要求,在车辆上连随意的小打小闹都是不被允许的,因为他们认识到这些行为都会明显影响到驾驶员对车辆的驾驶和控制,一有疏忽就会发生难以预料的车辆倾覆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因此,乘客在主观上对自己的殴打驾驶员等暴力行为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是明知的,大多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当然,其可以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即直接故意,也可以对该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是放任的态度,即间接故意。
从该罪的处罚力度上来讲,该罪的罪刑还是属于比较轻的,说明该罪处罚的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后果比较小。因此,也并不能把所有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全部纳入该罪的入罪条件,例如,乘客只是轻微的谩骂等。在认定该罪时,也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防止客观归罪,也防止主观归罪。要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结合路况、车流量、行驶速度、乘客数量等综合判断分析。
公共交通遵循了绿色发展的理念,其在环保方面必然大有可为,也必有作为。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车上所隐藏的巨大安全隐患。因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诞生满足了社会的需求,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在适用的过程中,严格把握好该罪的构成要件最为关键。要准确认识乘客、驾驶员等人的行为、心理、所在场所,把握好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这一本质属性,正确区分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正确定罪量刑。为此,新增的罪名将会对危害行为进行规制,弥补法律漏洞,完善法律体系,在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也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