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明知”问题的法律规范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放在扰乱公共秩序罪这章,规定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各类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作为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我国《刑法》条文中的“常客”。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该罪名成立的前提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再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要求对“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明知。通过对《刑法》条文的检索,“明知”共出现了46次,是部分故意犯罪案件的必备要件。
部分学者将“明知”总结出四大种类,一是对特定行为明知;二是对特定情形明知,三是对特定犯罪对象明知;四是对特定物品明知。而本文所讨论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应当划分为对特定行为的明知。但究竟何为“明知”,法律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字面意思为明明知道或明确知道,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却疑云重重。有些罪名的司法解释将“明知”扩大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有些罪名的“明知”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办案过程中如何进行认定“明知”成为一大难题。(https://www.daowen.com)
具体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罪名中就可以看出,构罪要件是行为人客观上帮助了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至于如何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刑法》虽未直接规定“明知”的具体含义,但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了有关于推定“明知”的具体款项。如“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频繁采用销毁数据等措施”等等,明确了六种具体的情形。法条的列举不能显然穷尽所有,因此该条还规定了一项兜底条款,即“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似完善,但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如何,有待进一步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