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体系中的衔接适用

三、刑法体系中的衔接适用

(一)中立帮助行为之辩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那些主观上不追求非法目的、客观上属于不具有刑事违法外观的日常行为,但是实质上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助益作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的,确实存在一些令人难以界定的帮助行为。部分帮信罪案件的行为人,受朋友的蒙骗称借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行为人信以为真,客观上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自己的朋友使用,也并无追求非法利益的动机,但该银行卡实际上被朋友用去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好友借用一下银行卡也并未违法刑事法律的规定,最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禁止出借出租的相关管理管理规定。但就是因为自己的出借行为,为上游网络犯罪提供了重要的帮助。该种行为看似是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应当对其苛处刑罚?

是否应当用刑法处罚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上存在全面处罚说与限制处罚说。按照全面处罚说,帮助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要件,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对其行为予以处罚。按照限制处罚说,为了保障公民的日常活动及业务自由角度出发,应当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全面处罚说一律将中立帮助行为纳入了刑罚处罚的范围,而限制出发说为更多学者所接受。如有学者认为,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来看,既然提供帮助的人认识到了罪犯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那就应该按照帮助犯予以处罚。但是,这些日常行为的存在和实施,是被这个社会生活接纳、允许甚至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这就出现了矛盾和冲突。笔者以为,这就要运用到帮信罪中的“明知“这一构成要件来进行实质判断。若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确实受到欺骗而为网络犯罪提供了支付结算等帮助,那行为人的行为应评价为中立帮助行为,不应当上升到刑罚处罚的高度。相反,则不应当评价为中立的帮助行为,直接按照帮信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与其他犯罪的关系(https://www.daowen.com)

有学者曾对帮信罪的地位做出如下阐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视为所有为网络犯罪提供信息技术支持行为的兜底性罪名,是立法对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整体性回应。”也有学者认为,帮信罪行为泛化,有沦为口袋化的风险。

实际上,帮信罪在刑法中有其独特的地位,并非网络犯罪的兜底性罪名。实践中,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模式可能存在一定重合之处。如帮信罪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人,在网络犯罪事实之前,提供了银行卡供上游犯罪用于转账,或者行为人亲自操作转账,该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十分相似,但两者存在本质不同。帮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秩序。帮信罪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前或者犯罪过程之中,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而帮信罪与其他网络犯罪,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罪名,行为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在《刑法》体系中,承担着各自的职责。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寻找关于帮信罪最优的一种解读思路。

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催生了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发态势,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犯罪的行为模式。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刑法》通过创设新罪名的方式,规制传统刑法罪名难以全面打击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公正司法的新期待。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代表的新罪名的出现,顺应了时代发展潮流,丰富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