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规定的不足
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提出了商业贿赂问题,2017年修订,2019年修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商业贿赂的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隐蔽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存在些不完善之处,影响到实践中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制。
(一)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规定不明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概括为“财物”或“其他手段”两类,这对于实践中复杂多样的现代商业贿赂手段而言未免过于模糊,让执法者很难把握,虽然1996年《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财物”和“其他手段”做出了解释,看似清晰,范围也广泛,但并未跳出财物的范畴,比如提供旅游、考察等实质上仍然属于广义上的财物范畴,这就导致许多非财产性质的贿赂手段被疏漏了。
(二)对折扣、佣金作出的明确性规定较少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作出的较为清楚的要求仅有一个,即“明示入账”。事实上仅有这一个明确性规定是很不严密的,因为即使明示入账了也有可能因为给予对象身份不符合要求、给予数额过大等其他原因而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构成非法的“折扣”“佣金”。除此以外,一些诸如个体户和承包商这类的小经营者等平时并没有设立自己的账户,对他们而言并不存在入账与不入账的说法,所以仅仅依据这一条规定较难规制这一类小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https://www.daowen.com)
(三)商业贿赂的民事责任设置缺位
商业行贿主体进行商业贿赂获取交易机会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权益,使这些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的竞争者们丧失了平等竞争的机会,对他们造成的损失,商业贿赂者要承担责任赔偿。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行贿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对于现实情况来说是很不完善的,在实践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很多问题:第一,商业贿赂首先侵害的是一种公平竞争权,而这种公平竞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所有的竞争者的,那么行贿主体侵害的经营者就是不特定的、潜在的,到底行贿主体对哪些竞争者进行赔偿,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出详细的规定;第二,对于其他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实质上是对其获得交易机会可能性的侵害,而这种损失是难以计算的,于是这种情况就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根据行贿主体因侵害他人权益这一事实所获得的不法利润来计算,但是行贿主体的侵权期间正是其实施商业贿赂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公平交易权的期间,在此期间行贿主体获取的只是一种交易机会,其所得还是难以计算。
(四)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力度较弱
第一,行政处罚种类较为单一。目前我国对于一般情节的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只有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这两种处罚,并且都为经济处罚,是通过经济制裁的方式来打击这种不法行为,但是未规定如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这样的处罚方式对行贿者来说威慑力不大。第二,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贿赂行为的违法所得要予以没收,但是在实践中行贿者通过商业贿赂所获得的是一种交易机会,对于这种机会是不易于计算为某种现实的价值的,而受贿者所获得的财物是可以计算的,但其所获得的非财产性利益比如色情服务等则难以计算为现实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