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不起诉模式的适用问题

三、合规不起诉模式的适用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合规考察制度的适用顺序存在瑕疵

我国对刑罚裁量采取报应刑(责任刑)与目的刑(预防刑)相结合的并合主义,在量刑阶段,主要根据犯罪情节,着重考量涉案企业的再犯罪危险性,[9]也就是说,量刑阶段侧重于特殊预防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体现在对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可,“认罚”体现在愿意接受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解读“认罚”可知,在对涉案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检察机关已经进行了量刑过程并提出不起诉。既然在量刑过程中能够提出不起诉的建议,说明涉案企业的再犯可能性较低,对其惩罚的必要性也相应降低,从而使涉案企业获得“从宽”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是“公正为本,效率优先”[10],通过“从宽”的法律后果激励涉案企业尽快“认罪”和“认罚”,只要涉案企业“认罪”和“认罚”,检察机关就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无需再使用其他手段实现特殊预防。刑事合规则不同,“国家希望刑罚产生何种社会效应,会通过刑罚达到何种目的来实现”,引入刑事合规旨在督促企业进行合规体系建设,通过改变企业经营和管理模式,实现企业自我防控刑事风险,避免企业再犯罪。要想产生这一效果,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降低涉案企业再犯罪的可能性,也就是通过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来消除涉案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违法犯罪风险。

自合规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检察机关普遍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合规不起诉制度高度联系起来,在整个环节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合规体系建设都是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的依据。在提出刑事合规之前,构成轻微犯罪的企业认罪认罚,业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检察机关可能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刑事合规引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后,认罪认罚一度成为开启合规考察程序的前提条件,[11]换句话说,涉案企业需先认罪认罚、后接受合规考察,检察机关才可能对其不起诉。按照前文分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涉案企业就能得知检察机关拟作出不起诉的建议,在此情况下,涉案企业系因再犯危险性较低、无惩罚必要性才获得不起诉的结果,而涉案企业正是因为存在合规风险才需要进行合规考察,来降低涉案企业的再犯可能性,所以将认罪认罚作为合规考察的前提在逻辑关系上存在矛盾点。

(二)第三方机制在程序衔接方面内容不够完善

引入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是对传统刑事诉讼制度的突破,第三方组织以其专业性和专门性审查和调整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确定合规考察期,定期持续监管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情况,合规考察期限届满时,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情况形成合规书面考察报告,并提交给检察机关,通过多机关公开听证、审查、评估,由此完成整个合规考察过程。

第三方机制的构建和完善是第二批检察机关试点工作的重点,根据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第三方机制还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其一,何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有的地方规定涉案企业需在《刑事合规风险告知书》制发后5日内承诺合规,承诺后15日内出具整改方案,同时,文件里也规定了合规考察期限,但并未明确提及合规考察程序何时启动;[12]有的地方规定检察机关需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30日内审查涉案企业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征求涉案企业和行政监管机关的意见后,由涉案企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接受考察承诺书,合规考察期限自检察机关作出合规考察决定之日起计算,[13]同样在文件中未明确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时间。合规考察程序启动时间不明确会影响合规考察期的设定,对于未被羁押的企业和企业管理人员,审查起诉期限为1年,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合规考察期限会因检察机关的审查、调查、核实过程受到压缩,易影响企业合规的质效。其二,如何确定合规考察期。合规考察期限往往是由涉案企业自行提出,再由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组织确定。涉案企业主要根据合规计划的制定、建立、实施、完善等具体情况预定合规考察期限,一项完整有效的合规计划通常包括商业行为准则、合规组织体系、防范体系、监控体系、应对体系。[14]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涉案企业承诺6个月的考察期,并将考察期分成2个阶段,前一阶段进行建章立制、业务合规培训、创设风控部门、招聘合规专员,后一阶段明确风险识别主体、制定合规经营方案。[15]该案在6个月合规考察期内的合规流程恰好诠释了一项有效的合规计划应该包含的内容。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合规考察期设定在3至5个月,还有设定在6个月至2年,在没有充分调研的情况下,其顶层设计容易忽视涉案企业的实际合规情况,过短或过长的合规考察期,均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行。

(三)合规考察依据的合规计划在制定、评估方面暂无明确标准

在各地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合规考察制度经历了检察机关监管、检察机关联合其他部门监管、独立监控人监管、第三方组织监管等多种合规考察模式,[16]目前,第三方机制是检察机关探索合规考察制度的重点,第三方机制的运行主要体现在合规计划的制定评估、监督实施和整改评估三大主线,可以看出,合规计划是整个第三方机制运行的核心,其制定的优劣直接影响后续实施和评估结果。合规计划是企业结合其自身的组织性质、组织文化、组织模式等特殊因素设立的用于发现、报告并预防内部犯罪的企业内部机制。[17]我国第三方机制中仅规定合规计划需具有可行性、有效性和全面性这样原则性的表述,并将范围限定在与涉嫌犯相关的合规漏洞上,却未能明确勾勒出合规计划的标准框架,使涉案企业与第三方组织难以制定较为规范的合规计划。(https://www.daowen.com)

事实上,不同语境下的合规计划,其范围也不同。其一,美国2004年生效的《联邦量刑指南》中强调,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一定要“发展企业合规文化,促进道德行为,且承诺守法”[18],即合规计划要包括预防和杜绝类似违法犯罪行为的合规文化。不仅如此,合规计划还可能包括高层承诺合规文化、合规政策与程序、合规培训、内部审核、纪律惩戒等方面,保证合规计划在暂缓起诉协议中的全面性,[19]这也是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中合规考察期限较长的原因之一。其二,2021年发布的ISO 37301:2021《合规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以下简称“合规指南”)国际标准[20],提供了完整的合规管理体系构建标准,具体包括合规文化、合规治理、合规政策、合规组织、合规目标、合规计划、合规培训、内部审核、控制和评估风险的程序等。在合规指南中,合规管理体系是合规计划的上位概念,属于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合规计划只是针对具体的合规目标制定的行为准则,前文中提到的美国暂缓起诉协议要求的合规计划更贴合合规管理体系的概念。其三,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要求的合规计划仅限于与涉嫌犯罪相关的制度整改,比如某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涉案企业需针对该罪制定防范合规风险的合规计划。

与美国和我国合规指南相比,我国对合规计划的要求并没有那么严。一方面,我国刑事合规制度刚刚起步,过于繁琐的刑事合规计划不利于提高涉案企业建设合规体系的积极性,反而可能会因无法承受刑事合规的经济压力而停业破产,另外,通过刑事手段建立的合规体系还不具有预防所有犯罪风险的功能,合规体系的建设是持续的,刑事诉讼结束后,还需要后续的行政监管推动合规的全面建设;另一方面,我国很多企业还没有认识到企业合规的重要性,尽管国有企业、金融业都设立了一定的合规管理体系标准,但还不能完全适用于其他行业的企业,不同行业的合规方向不尽相同,合规计划的内容无法统一。

(四)检察建议督促企业合规的效果较弱

为保障检察建议制发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的调查措施、制发程序、监督反馈等,但在具体实践中,合规检察建议的效果仍受到多种因素的桎梏[21]

一是调查核实易流于形式。企业犯罪的罪名基本集中于我国《刑法》第三章中的经济犯罪,这些经济犯罪内容基本可归属于刑事合规范畴,具体包括商品标准合规、财务和信息披露合规、数据合规、知识产权合规等,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检察机关人才队伍中其他领域的专业人士数量较少,与当前合规监管的需求还不相适配,调查过程还需借助专业的外界力量,如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等专业意见,委托鉴定、审计等,根据专业人士提供的意见,制定相应的合规整改措施。整个调查过程看似合理规范,实则忽略了检察机关资源配置的问题,调查涉案企业的合规风险需要深入企业内部,通过探看企业的生产经营制度、人员管理准则、公司章程、会计账簿等才能发现深层次问题,不过,这样会使检察机关将重心转向合规调查,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影响办案效率。另外,企业合规的专业特性会使相关行政部门被动参与到检察建议的调查中来,其提供的意见能否直接运用到合规整改措施中还值得商榷,检察机关主动调查合规的检察职权行为,难免也会侵犯到本身属于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管权力,可能会影响相关部门的配合意愿。

二是企业合规整改时间受限。根据试点检察机关的实践,合规考察期一般确定在3个月、6个月、1年不等,而《规定》明确指出涉案企业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检察机关作出处理,若规定期间内整改不到位,检察机关会向上级通报或提起公益诉讼,可见,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合规整改,合规考察期限仅有2个月时间,整改时间过短,涉案企业为完成合规整改加快建设合规体系,会影响合规的实质效果。

三是后续跟踪监督效果不佳。制发合规检察建议的最终目的是督促涉案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后续跟踪监督是检察建议制发过程的核心环节,合规整改效果有赖于涉案企业的自觉性和检察机关的持续跟进。实践中,有部分检察机关仅关注检察建议的制作和执行结果的反馈,未能真正参与到检察建议的具体落实和后续跟踪监督中,造成检察建议形式化,弱化涉案企业对检察建议的重视。目前《规定》并未明确涉案企业怠于合规整改将面临何种处罚,正是因检察建议系无实体处分的权力,导致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较弱,涉案企业在缺乏刚性监督的情况下,建立表面意义的合规计划以完成检察机关交代的任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合规效果差的负面影响。

基于以上分析,检察建议模式督促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力度还不够。抛去上述争议点,合规检察建议确实有其独特优势,主要表现在制发时间灵活和制发对象广泛方面。[22]在制发时间方面,检察建议可以在检察环节的任何阶段制发,只要发现涉案企业的合规风险或行政监管机关的监管漏洞即可启动检察建议的制发程序。在制发对象方面,合规相对不起诉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只能向涉案企业提出合规考察,而检察建议可以向涉案企业、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相关单位等多个对象制发。因此,与其他模式相比,检察建议模式因其具有的独特优势更适宜作合规不起诉模式的补充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