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该罪中的“出售”行为
中介机构收取费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为外国人办理出入境证件是否属于“出售出入境证件”。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介机构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出售出入境证件”。其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的规定,居留证件是允许代办的,同时法律也并未禁止代办收取费用,将代办出入境证件并收取费用的行为界定为“出售出入境证件”,违背法理和情理。再者,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谓出售,即出卖,是指把手中的出入境证件出卖给他人,以换取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既包括先收集、购买、骗取占为己有后再出卖,也包括将自己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出卖,以实现物的所有权转移,出售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他人。本案中中介机构收取的费用名义是学费(后续分配按照国际学院与中介机构的约定),办理居留证件的费用是由自行承担的,办理的签证均是外国人的真实身份,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将中介机构收取的费用认定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费用(或许爱某某的可以如此认定,但实际组织了语言培训的明某则不能)十分牵强。中介机构的行为特征系弄虚作假骗取签证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而非出售,不符合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https://www.daowen.com)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本质在于使本不属于具有出入境资格的人获得了国家机关颁布的真实证件,从而扰乱了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本案中外国人明知自己无法通过正规申请流程获取所需要的工作类居留许可,故才转而求助于中介机构。本案中介机构与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后,收取所谓的学费,提供虚假材料,出入境管理机关基于相信这些虚假、伪造的材料颁发了签证和居留许可,从而使得那些本不应获得居留许可的不特定的外国人通过付费方式获取本应无资格获得的证件,这就是一种以中介机构与外国人为主体,以留学居留许可为内容的市场交易行为。
笔者认为,出入境证件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附属的身份信息,这也决定着一旦使用人身份确定后,就不能再实质性转卖给他人,很难说取得出入境证件的外国人所向中介机构所支付的钱款是获取该出入境证件的对价,能够支付对价就只能是外国人要获取出入境证件时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所提供的必备的申请材料。从理论上来讲,中介机构与高校合谋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向出入境机关提交虚假申请材料从而获取居留证件,属于“骗取”。但《刑法》上并没有规定“骗取出入境证件罪”,仅只能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其科以行政处罚。然而这种行为与骗取出境证件罪一样,同样侵犯了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且危害程度并不轻,如果不予处罚,不合法理与情理,只能用“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来打击处理。这里的“买卖”只能做扩大解释,即通过付费方式获取本应无资格获得的证件即购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