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效规制商业贿赂
(一)准确界定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规定为“财物”或“其他手段”,但由《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其的解释来看,“其他手段”仍没有脱离财物范畴。对此可以借鉴德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行贿的行为方式包括提议给予利益、承诺给与利益或给予利益,商业受贿的行为方式包括向他人索要利益、让其承诺给予利益或收受利益。德国在这方面没有区分财物或者是非财物,而是以“利益”进行概括,并且德国对于商业行贿和受贿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为方式都作出了规定,这样更有利于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所以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来具体地规定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
(二)对折扣、佣金作出更多明确性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折扣和佣金仅作出了“明示入账”的规定,未免显得过于简单,对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相关经验。对于折扣,国外的界定不仅在于其是否“入账”,而且设定了许多的明确性规定。例如德国《折扣法》对折扣的种类、数额、条件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这样使得经营者无法再给商业贿赂行为披上折扣的“羊皮”,从而只有通过合法的竞争手段才能公平竞争抢占市场了。所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借鉴德国《折扣法》的规定对折扣行为的种类、数额、条件等作出严格的明确性规定,从而有利于规范经营主体的竞争行为。对于佣金,国外一般是在立法上规定佣金的最高额度。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关于佣金的法律规定,除了要求“如实入账”以外,对佣金的最高额度进行立法规定。佣金的最高额度可以按照商业交易总额乘以固定百分比来计算,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的不同,这个固定的百分比可以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由各地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决定。(https://www.daowen.com)
(三)完善商业贿赂的民事责任设置
第一,明确求偿对象。合法权益因为商业贿赂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经营者是潜在的、不特定的,违法者究竟该对哪些受害者进行损害赔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将通过司法途径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主体拟定为赔偿对象,待法院确定商业贿赂行为确实存在并且拟定赔偿对象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损害时,其便可以据此获得赔偿。第二,赔偿金额可以借鉴“定额赔偿”制度。无论是被侵权人损失的交易机会还是侵权人获得的交易机会,都是不易计算为具体数额的,所以就更不好明确赔偿金额了。对此可以借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定额赔偿”的规定。即法律预先规定一定幅度的赔偿额,在具体案例中难以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中确定具体数额。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细化对商业贿赂民事赔偿责任的设置,增加“定额赔偿”的规定,使得法院在难以确定赔偿金额时有法可循。
(四)加强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力度
第一,增设资质罚。我国应当依据案件所涉及的各种违法因素采取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行政处罚方式,在经济罚与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之间增设责令停产停业的资质罚,使得违法者在一定时间段内在丧失从业资质,这种处罚对于违法者来说更加有效。第二,对于难以计算的违法所得采取“定额罚款”制度。行贿主体所获得的交易机会和受贿主体所接受的非财产性利益比如色情贿赂都是难以计算的,这就对行政处罚造成诸多不便,对此仍然可以借鉴上文所述的关于“定额赔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