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及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及认定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首次提出了“职业放贷人”的说法,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目前,安徽省尚未出台明确规定。因此,放贷人在多长时间内涉及多少民间借贷诉讼,或是出借多少次资金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司法实践中各方还存在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以民间借贷为业的出借行为应当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经营性三个特征,即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此,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指导意见的情况下,认定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应当按照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借贷频次、借贷对象、借贷盈利是否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经营性以及涉诉案件数量、标的额、诉讼行为特征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予以认定。(https://www.daowen.com)
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目前无论是在法律层面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均未形成一致意见,主要分歧在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是否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为必要条件。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对虚假诉讼要件作出了界定:(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19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五件虚假诉讼监督指导性案例(第十四批指WPS文字文档指导性案例),其中检例第56号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礼赔虚假诉讼监督案中,周某单方假冒原告名义,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取得法院落实生效裁判文书,非法获取保险理赔金,其行为被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由此可见,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一方主张的是虚假诉讼狭义说,认为民事虚假诉讼必须是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一方主张的是虚假诉讼广义说,认为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为要件。此外,在“虚构事实”这一要件上,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也存在认识不一的情形。审判机关认为“虚构事实”应当是虚构全部事实,而检察机关认为虚构部分事实也应认定为“虚构事实”。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对抗性,是民事虚假诉讼比较典型性的特征,但不是唯一特征。判断“虚构事实”,应当以其虚构的事实是否影响到实质判决结果、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标准。司法实务中,单方侵害型的虚假诉讼屡见不鲜,特别是职业放贷案件中,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出借人仍要求对方再次偿还,或者通过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借条等主张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类案件应当纳入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范围,如此才能更加全面有效地打击和防范民事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