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完善路径探析
(一)完善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法律体系
明确检察机关和法定组织具有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明确消费者具有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环境公益诉讼只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该领域的适用,也未明确请求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和法定组织是否是提起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并未正面回应,更多的是以具备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回应。其次,就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有部分学者建议“自立公益诉讼规则体系”,即将环境公益诉讼从当前民事侵权体系中分离。针对自身特性制定对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和程序,会更有利于实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因此,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和法定组织具有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
(二)合理化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
因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领域不同,分别阐述如何进一步将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合理化。
第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优化设计。一是明确计算基数,即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消费者实际消费的产品价款为基数,对于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应当不纳入计算范围,避免出现扩大惩罚范围的情形。二是,弹性化赔偿倍数设置。可以根据当事人主观恶意、行为手段、销售数量、产品受众、造成损失等多个角度进行考量,弹性化赔偿倍数设置。例如食品领域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可以综合参考上述多个参数,将倍数定为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给与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细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细则。将现有的原则性法律从当事人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具体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基数、系数、以及专项修复资金适用与管理办法等诸多方面予以细化,强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法律支撑。二是多样化惩罚性赔偿形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各个领域具有较强的特色,若采用类似于消费公益诉讼“基数+倍数”的模式,可能不能有效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三)有机衔接民事公益诉讼程序
消费领域与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都有不同程度的程序衔接问题,因此,从下述两个方面综合讨论。
第一,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程序合理衔接。如上文所述,若不能有效衔接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可能会产生双重惩罚性赔偿,加重侵权行为人负担,因此需要合理衔接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可从以下两个路径予以考量,一是检察机关或者法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将惩罚性赔偿金缴纳至专门账户,检察机关或者法定组织发布公告,通知相关被侵权人以相关凭证前来领取。但是此方式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消费者无凭证证明或者在环境领域侵权如何定量的问题。二是请求权转让。提起私益诉讼的被侵权人,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让渡给检察机关或者法定组织,让其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被侵权人,在公告期内的被侵权人,有权享有惩罚性赔偿的分配权。第二种路径类似破产公告程序,检察机关或法定组织充当破产管理人角色,但是在此路径下,加重了检察机关或者法定组织的调查核实义务,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相比之下,在当前司法制度下,第一种路径具有较强的可行性。(https://www.daowen.com)
第二,优化刑民程序衔接。检察机关在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间内发现附带可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再履行30日的公告程序,并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有学者提出,“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刑附民公益诉讼的价值,应当认定其是一种独立公益诉讼形式,区别于单纯的民事公益,检察机关无需经过诉前公告程序,可以直接提起,避免因此而带来审查起诉时间过长、不能与刑事公诉有效衔接等问题。”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同一审判组织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取消公告程序,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罚金禁止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抵扣
首先,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其次,尚无法律依据明确刑事罚金可以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属于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最后,当涉及共同犯罪或者刑事被告人与违背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复杂情形之下,将刑事罚金在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可能会出现法律关系和执行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罚金不能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抵扣。
(五)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不适用调解制度
消费领域和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均未明确是否适用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案件以调解书结案,但是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旨在维护公益,检察机关对于公共利益无处分权,调解是双方就各自利益妥协让步,检察机关因无处分权,无法对公共利益进行处分,因此,应当明确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
(六)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强制执行制度
第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强制执行难点在于向公众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本身缺乏直接执行的正当性,即使法院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侵权人拒绝赔礼道歉的,也只能通过将判决书刊登报刊等方式予以‘替代执行’”,其意义较当事人登报赔礼道歉力度与教育意义都偏弱。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强制执行难点在于部分判决行为化。例如增殖放流、补植复绿,其行为既有恢复生态环境,也存在教育意义。此种行为与消费领域赔礼道歉不同,环境领域此类行为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检察机关或相关组织若代为履行,还涉及一定数量的资金问题。因此,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执行难问题,可以考虑在判决时以押金形式或冻结部分款项形式处理,若履行全部行为,则押金或款项予以返还,若拒不履行,则扣除押金或者款项,将该部分资金作为履行相关义务费用,用以赔礼道歉、增殖放流或者补植复绿。
(七)健全惩罚性赔偿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健全惩罚性赔偿金管理与使用相关规定,一是明确资金的管理者是专门组织还是多个部门联合管理。二是资金来源。资金除了法院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外,也应当包含各界捐赠的专项资金。三是规范资金使用途径、支付标准、支付程序。资金专款专用,可以设定支付标准上限,同时明确资金支付审批流程。四是明确责任承担。赔偿金适用与管理应当每年进行审计与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就资金使用情况向监督部门汇报,并及时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