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补率居高不下的问题所在
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是对原侦查遗漏事项进行补救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补正原侦查瑕疵的重要手段。但是从整体上看,退回补充侦查拖延了诉讼进程,存在着某些问题与不足,需要引起广泛重视。
(一)法律规定不全面
1.自行侦查与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规定,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但是没有更加具体地去限定两种补充侦查手段分别适用的情况。不仅如此,这些规定还限定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而现实情况是,检察院既不具备有效的侦查手段,又面临着紧张的案件审查期限压力。这种现实情况大大增加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几率,造成退补率升高,进而拉高“案-件比”的结果。
2.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程序不合理。根据《湖南省基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司法办案权限规定(试行)》,其中第二十条规定了必须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十四项办案事项,其中并没有包含“退回补充侦查”。仅在第五条规定了员额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或者办事事项需要签发文字叙述式法律文书的,签发前应当报经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掌握在承办检察官的手中。即便之前有检察院要求退回补充侦查需经分管领导审核,但大多数审批环节也仅是走形式而已。这就给办案检察官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权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3.退回补充侦查的异议权不到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督或救济的规定。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因为退回补充侦查客观上造成羁押期限变相延长的问题,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检察院将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但是没有规定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意见,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的异议权。另一方面,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同样没有赋予退回补充侦查异议权。针对有些没有退补必要的案件,如:因时间久远无法获取到其他证据,即便退回补充侦查也无法在证据方面进行完善等。诸如此类的情形,可以赋予侦查机关异议权。
(二)部分案件侦查质量不达标(https://www.daowen.com)
1.部分侦查人员消极侦查。部分侦查人员消极侦查,主要是指取证不到位、不严密、不规范,甚至存在检察机关要求侦查人员补正而不补的现象。这种现象若发生在案发当时就极有可能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缺失,最终使案件难以达到起诉标准。同时这里也存在一种能力与岗位不匹配的问题,很多侦查人员虽然在侦查技术上过硬,但是对法律知识的掌控不足,对案件证据能否达到起诉标准把握不准,直接导致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
2.侦查人员把握案件角度不全。之所以说侦查人员对案件的把握角度不全,是因为侦查机关只负责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案与侦查阶段,较少参与法庭审理。而法庭审理中的质证环节能够清晰地梳理案件证据,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侦查人员在法庭上能有更为深刻的感触。另外,如果侦查人员对案件把握不全面,即便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也有可能导致案件查而不清,甚至还需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来完善证据体系。
(三)检察机关管控退补不到位
1.对退补率的重视不够。第一,审查起诉阶段存在“假性”退查现象,检察官未能充分认识到退补的负面影响,可能利用退补缓冲审查期限的压力。第二,检察官未能提出具体、明确、说理的补充侦查提纲。存在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较为简单、笼统等问题,导致侦查人员补充侦查的时候无法准确理解补充侦查提纲所列的补充内容及所补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使得最终补充侦查质量大打折扣,造成二次退补的情况发生。
2.对退补决定权约束不够。检察机关内部对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权缺乏足够的约束,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掌握在承办检察官手中,在实际办案中因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可能导致退回补充侦查权被滥用。
3.对退补的监督与责任追究不够。鉴于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对退补决定权作出合理限制,对滥用退补侦查权的行为也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后果。检察机关内部对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方面缺乏监督,以至于给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权形成了权力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