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借贷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高利借贷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成 宸 孙欣宇

十八大以来,我国对于反腐败工作一直保持高压态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刑事责任,与请托人签订借款合同,由国家工作人员将个人钱款出借给请托人,约定高额利息及借款期限,到期后请托人将本金及利息归还受托人,但支付的利息数额往往明显高于一般市场融资利率。同时,此种借贷关系支付的利息利率虽然较高,往往又未超过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合法上限,此情况下则不能将该行为直接认定为受贿犯罪,且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并无明确规定。如何认定此类行为已成为司法认定的难点问题,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及具体案情进行司法认定分析。

笔者曾办理过三件此类案件:

案例一,国家工作人员张某系某区运输管理处驾培科科长。2020年2月,某驾校校长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主动向张某提出借款请求,张某应允,答应借款20万元给刘某,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后刘某及时归还张某本息共计21.8万元。

案例二,2018年10月,某国有公司下属分公司副总经理郭某某主动将自己60万元本金借贷给承接该公司设备改扩建工程的老板王某,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分,且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王某每月按时支付郭某某利息1.8万元,直至2020年7月王某因行贿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期间王某共向郭某某支付利息37.8万元。

案例三,某区城市资产管理中心主任陈某帮助当地一开发商张某从城市资产管理中心融资借款2.76亿元,期间张某向陈某表示自己公司资金周转不畅,如陈某有闲余资金可以借给公司周转,陈某未应允。一年后,陈某向张某询问是否仍有资金缺口,张某当即表示公司仍需要资金,双方约定张某向陈某借款300万元,年利率50%,以两年为限。此后两年,张某按约定支付陈某本息共计600万元。经查,张某公司一直有一定数额的银行贷款及社会借款,社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https://www.daowen.com)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好以下三点:

第一,符合生产、生活借贷需要,未超过最高利率标准的,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诚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要求其必须坚持廉洁奉公,克勤克俭的工作作风,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收取高额利息一定属于受贿行为。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之内的利息属于合法(此前标准为24%和36%)。国家工作人员如未利用职务之便,与借款人之间用于生产、生活用款的借贷关系,虽收取了高额利息,未超过利率标准的,应当受到民事法律保护。同时,笔者认为,即使超出利率标准,也仅意味着该部分高额利息不受民事法律保护,此部分高额利息无效。

第二,没有借贷需求且收取高额利息的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对于借贷型受贿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查证借款人是否存在借款必要,资金是否用于扩大生产、生活必须以及利息是否符合市场规律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如请托人在资金充足、缺少借款的基本需求的情况下,向国家工作人员高额贷款,并违背资金周转规律支付高额利息,显然是以借贷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具有明显的行受贿性质,应以受贿论处。同时,由于行贿与受贿的犯罪故意均直接指向利息,无法区分合法利息与非法利息,应当对利息做否定性评价,全部计入犯罪数额。

第三,存在一定借款需求,但利息明显高于市场借款规律的,对于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但要扣除合理部分。前文已述,对于借贷型受贿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并结合借款需求、用途、利息标准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对于存在借款需求,但利息明显违背资金运作的规律,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对于受贿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委托理财型收受贿赂的精神,应当扣除合理部分。合理部分如何扣除,实践中标准不一,有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扣除,有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一倍扣除,有的按照借款人同期在外借款利率标准扣除。笔者同意按照借款人同期在外借款利率标准扣除的观点,一方面,存在同期借款,说明了借款人对外借款需求,体现了扣除合理利息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该观点既符合理财型受贿的解释精神,又结合了案件实际,在明确标准的同时也作了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定。

结合上述三点认定标准,笔者对于三个案例作了不同的认定处理。案例一中,张某虽有借款行为且收取了高额利息,但张某并无受贿故意,也未利用职务为对方谋利,该行为仅是帮助刘某度过资金难关的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案例二中,郭某某与王某的指向非常明确,双方并无借款需要,仅是以此实施行受贿犯罪,故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所得利息均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案例三中,张某虽有借款需要,实际收取陈某300万元借款,且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但所支付的利息明显违背市场规定,高于同期借款,故该行为应当评价为受贿犯罪,在数额计算时按照张某日常对外借款标准,认定受贿所得为2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