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对虚假诉讼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制度

三、完善对虚假诉讼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制度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导致虚假诉讼案外人似乎总是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那么,在完善虚假诉讼案外人权利救济机制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如何作为?怎样发挥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作用?

(一)将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是否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不少学者认为,这样的调解书没有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有学者虽然主张把这类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但并不认为是这类调解书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但笔者对以上观点并不认同。

首先,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双重利益,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侵犯了民事诉讼秩序。而“司法毫无疑问是国家实施公权的行为”,虚假诉讼当然损害了国家利益。另外,我国《物权法》《民法通则》中有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而对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我国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其地位和功能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认为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只侵犯了案外第三人利益,而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如同认为盗窃行为只损害了财产被盗的公民的利益而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样荒谬”。其次,如果不把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一起不利于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和防范。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虚假诉讼的隐蔽性相当高,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为案外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但是由于其启动程序的要求较高,如是没有检察机关等公权力的介入,案外人很难取得法院要求提供的证据,从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同时,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能更好地保护虚假诉讼中受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拓宽了检察机关获取虚假诉讼线索的渠道,对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重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赋予案外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限制过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虽然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限制在必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虽然增加了案外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规定,但也只能“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因此,对没有执行标、执行标的物或者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虚假诉讼,案外人是无法通过再审申请进行救济的。同时,由于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或者抗诉的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拓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并赋予案外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使案外人可以通过检察监督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多方面保障案外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