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应对策略

三、应对策略

从当前来看,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笔者赞成最高检提出的“抗诉一个,震慑一片”的观点,但应规范抗诉情形。对于“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则应区分情形,慎重提起抗诉。从长远来看,则可能涉及相关法律制度的改革。由于长远策略是一个重大而复杂的课题,笔者这里仅从当前出发提出应对策略。

(一)对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被告人上诉的,检察机关应提起抗诉

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表明并非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一律从宽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并非对所有认罪认罚被告人出具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因此,检察机关在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的问题时,应当区分情形来决定是否抗诉。只有对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被告人上诉的,检察机关才应提起抗诉,因为被告人的“反悔”使其失去了获得从宽处理的事实基础。

(二)被告人撤回上诉,检察机关不应撤回抗诉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就认罪认罚事宜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如法院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则意味着认罪认罚具结书得到了法院的确认。被告人在判决后上诉,表明其已经“反悔”。虽然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反悔权,但反悔则意味着被告人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的事实基础,检察机关应当提起抗诉。

当被告人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撤回上诉时,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撤回抗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当撤回抗诉。撤回抗诉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一是会加深民众的误解,更容易被诟病为“报复性抗诉”。你诉我抗,你撤我撤,检察机关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二是给予被告人反反复复的机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严肃性被大打折扣。法律制度的实施不允许讨价还价,更不允许反复无常。三是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不利于震慑反悔的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来说,如果检察机关抗诉了,大不了撤回上诉,没有任何损失。作为一名理性的成年人,其应对反悔的行为负责。无论是出于“留所服刑”亦或“求得更轻的处罚”的目的,在被告人上诉时,认罪认罚从宽的事实基础就不复存在,这不因被告人撤回上诉而改变。二审法院应当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想的轨道上运行,不致被滥用。

(三)规范“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抗诉”的情形(https://www.daowen.com)

针对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不分情形提起抗诉,而应当对抗诉情形进行规范。

首先,对于法院经过通知调整程序,检察机关未予以调整,后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一般不能仅以“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违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由提起抗诉。除非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者“量刑畸轻(重)”等问题。

其次,对于法院未经通知调整程序,径行判决不同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刑罚的,检察机关应按照《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法院判决进行分析,如未出现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等五种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检察机关则应当提起抗诉,抗诉理由为法院违反了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该类型抗诉存在一个障碍,部分样本判决中阐述的“即使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公正审判”。绝大多数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采纳量刑建议,只要未影响公正审判则不属于被抗诉的情形。笔者认为《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一般应当”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是法院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赖以实施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决时未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存在正当的抗诉事由。

(四)多措并举,让“留所服刑”不再成为被告人上诉的动力

2013年修订的《看守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留所服刑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同时也为罪犯家属探视及帮教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改造罪犯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很多轻刑犯通过上诉等途径拖延诉讼时间进行刑期折抵,最终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留所服刑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产生了冲突。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法院、检察机关应当创新工作方式,让留所服刑难以成为被告人上诉的动力。首先,法院对于被告人的上诉,应该快速判断,对于留所服刑目的明显的被告人,法院应与看守所、驻所检察室进行协调沟通,共同采取有针对性的说服教育工作和释法说理工作,告知认罪认罚后上诉的后果。其次,对于坚持上诉的对象,一审法院应及时与二审法院进行沟通。对罪犯滥用上诉权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加快审理速度。同时加快法律文书的传递工作,尽量缩短文书传递时间,使罪犯想利用上诉拖延时间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