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撤回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规范。存在应当对案件做出不起诉的,用撤回案件代替不起诉。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因患有精神疾病或严重疾病而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或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或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因此检察机关不能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建议或者同意公安机关撤回,只能做出不起诉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往往被视为办案质量不高、打击犯罪不力的表现,检察机关更愿意将这部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二)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程序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条件和程序有很多明确性的规定,比如不起诉需要经过层级审批,并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相比于不起诉,同意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则更加简便,撤回案件应经过哪些程序没有做出更多明确性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与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沟通衔接好,就能撤回移送审查起诉。(https://www.daowen.com)
(三)案件撤回后续监督不到位。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或者检察机关建议撤回后,案件刑事诉讼流程则由审查起诉阶段回退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更需要对撤回的案件加强监督,否则这类案件将成为法律监督的盲区。查看当前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的《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该文书仅表述为同意移送机关将案件撤回并自行处理,但是对于公安机关撤回后,进一步处理结果怎样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却未规定,比如《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的处理结果回执。因此可能存在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的处理,检察机关往往不能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