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法律适用问题
1.虚开普通农产品收购发票行为的定性。农产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伴随的虚开普通农产品收购发票行为如何定性,税务机关与公检法存在较大分歧。税务机关认为农产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会伴随出现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由于制度原因造成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部门规章进行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惩治效果,没有必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罚,所以在移送案件材料时并未移送相关的证据。司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并未明确如何处理。一方面,不同的犯罪手段,不同的犯罪对象,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同时触犯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以数罪并罚;另一方面,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确实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行必要行为,符合目的和手段的牵连犯理论,考虑到制度因素以及牵连犯理论,不予处罚从学理上也有一定的依据。故公检法均在文书中载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事实,但并不实际处以刑罚。例如,Z县检察院办理的余某某案中,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间,余某某用三个村的村民43人的居民身份证为自己虚开籽棉收购发票约464万元,用于抵扣进项税计约59万元。这起犯罪事实,起诉书和判决书均予以描述,量刑时酌情考虑,但是并未增加犯罪数额,也没有增加罪名。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下游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这几种情形中,上下游的开票企业与受票企业是独立的对向型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公检法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一方面江西九江有判决认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独立的犯罪形态,属于同种罪名不同犯罪形态,是独立犯罪。同时,湖北省院在检答网中也回复认为:依据《刑法》解释的“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可以看作刑法总则规定的例外。”原则,立法原意中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情况属于独立实施的行为。具体来看,(1)为他人虚开,不存在对合的问题,是独立犯罪;(2)介绍他人虚开,此情况单独看来成立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已将其单独列出,即已成为《刑法》所规定的实行行为;(3)自己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两条存在对合关系。但与前条分析类似,刑法分则规定的内容,应当被认定为总则规定的例外。综上,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独立的犯罪形态,属于同种罪名不同犯罪形态,是独立犯罪。而反对意见认为,开票企业与受票企业是在同一犯罪目的下达成的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属于共同犯罪,同时,共同犯罪理论也解决了实践中案件诉讼时效的问题。例如,Z县检察院在办理多起异地移送管辖的虚开增值税案时,均由受票地公安机关对虚开的事实立案,线索移交该县后,如果重新对人立案,往往案件已经过了追诉期。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共同犯罪理论能更准确地体现罪责刑原则。
3.连续犯的认定问题。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笔犯罪事实,分别是向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能否累计计算犯罪数额,是否属于连续犯,追诉期如何确定,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例如Z县检察院承办戴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案,戴某某的三笔犯罪事实个案最高刑分别为3年,均已经过诉讼时效,然而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最高刑则为10年,追诉时效跳挡为15年。有观点认为可以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应当追诉,不同观点认为该三笔犯罪事实属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属于独立的三次犯罪,不应当累计计算,均不应当追诉。
(二)逃税罪的数额标准确定及量刑建议问题(https://www.daowen.com)
1.逃税罪的数额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或者逃避纳税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目前司法解释对逃税罪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没有明确规定,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湖北省近十年的案例,基本可以判断出犯罪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刑期在三年以上,仅有一例496万元判处了数额较大缓刑(2018鄂1087刑初138号松滋),其余40万元以下的认定为数额较大。同时,通过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认定标准意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应当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再机械适用《增值税解释》而是参照执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的量刑标准,以50万元作为数额较大标准,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以25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标准,量刑在10年以上,故而逃税罪若要认定数额巨大,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其数额标准可以酌情参照50万元的标准。
2.未完全退税如何提量刑建议问题。Z县检察院办理的湖北某公司、陈某某等人逃税案,涉案金额约77万元,到案后由于退税账户被冻结,部分补税无法进系统,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在量刑建议时针对全额退税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未全额退税则不能适用缓刑。在提量刑建议的时候,公诉人只能提出如果全额退赃退赔则可以适用缓刑,不能退赃退赔则建议实刑。法官认为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不准确,应当明确、具体。在此情形下公诉人应如何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是个难题。
(三)税款追缴的主体及程序问题
依据《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违反税收法规的罚款,应执行有关财政财物制度,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实践中,法院往往将公安机关以违法所得名义扣押的退回款直接上缴国库。对于受票企业而言,违法所得实质上就是其抵扣的国家税款。例如余某某案中,公安机关以违法所得名义扣押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约59万元,这个数额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国家税款是一致的,这一部分违法所得实质上就是流失的国家税款,其作为违法所得被没收进国库,而税务机关则无法将该资金转入税库。这一现象发生的原因有三,第一,行政处罚威慑力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发现虚开增值税票后,税务机关仅下发追缴税款的通知,强制力不足;第二,刑事处罚威慑力更大,犯罪嫌疑人到了公安机关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就会积极提出退缴税款的请求;第三,公安机关依法仅能以违法所得名义暂扣款物,无权暂扣退回税款,与税务机关也没有专门补税的衔接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