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人自然情况及基本案情
信访人杨某华,男,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系吉林省吉林市某酒厂(民营企业,以下简称酒厂)负责人。
1997年11月27日,酒厂与吉林省吉林市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7.92‰。酒厂以全部房屋、土地抵押,期限至1998年11月27日止。同日,酒厂所在地公证处作出第884号公证书。执行法院执行卷宗显示,银行2000年8月10日依据884号公证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作出了日期为同年8月16日的执行裁定,查封了酒厂所有房屋。2005年8月27日,执行法院刊登要求酒厂选择评估公司公告,同年12月6日,执行法院委托某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同年12月8日、翌年1月10两次刊登拍卖公告。2006年1月26日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2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查封房屋产权变更为买受人曹某某所有,并将222,500.00元拍卖款支付给银行。
另外,执行卷宗附有日期为2000年8月7日的第789号强制执行公证书。(https://www.daowen.com)
2008年3月,杨以执行法院拍卖未进行评估为由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违法确认之诉。同年5月8日,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书,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杨某华不服,再次向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法院维持了市中级法院作出的裁定。杨仍不服,多次以法院未向其告知强制执行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均不予受理,继而持续上访,多次进京,成为辖区内重点维稳对象。至2017年9月,杨某华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已在信访之路上奔波11年。
2017年9月20日,是区委、区政府确定的检察机关信访接待日,本院第五检察部主任检察官现场接待了杨某华。在倾听来访诉求后,根据院领导指示,针对酒厂与银行财务往来无任何凭证、证据证明,公证机构作出的执行证书存在程序、实体违法的实际情况,运用办理自侦案件思维指导信访人先后自行收集证据5份,分别为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受理登记表(归档目录)、酒厂向银行缴纳利息银行流水、公证文书(执行证书)缴费情况说明,帮助其撰写《公证文书复查申请》《公证复查投诉书》《执行异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10余份。在了解其家庭困难情况后,为杨申请司法救助,发放救助金2万元,针对该案进一步化解召开公开听证,引导该案进入正当法律程序。目前该案已进入提请再审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