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两种探索模式

二、目前我国关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两种探索模式

(一)相对不起诉模式

在审查起诉阶段,试点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的认识不同,合规不起诉的做法也不相一致,归纳总结大致为“相对不起诉+合规检察建议”和“合规整改+相对不起诉”,前者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后对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3]后者是将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情况作为检察机关对其不起诉的考量情节[4]

1.检察建议模式:相对不起诉+合规检察建议。

在引入企业合规的契机下,检察建议成为检察机关推动涉案企业建设合规体系的重要监督方式。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涉案企业,在考量其认罪认罚、企业规模、经营状况等因素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发现涉案企业经营管理存在合规漏洞或风险,向涉案企业制发合规检察建议,这是早期检察机关试点过程中适用的一种不起诉模式。合规检察建议实质上属于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主要监督涉案企业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存在隐患的制度和管理方式,它是一种典型的检察权力,其本身不具有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内容[5]

2.合规相对不起诉模式:合规整改+相对不起诉。

目前检察机关适用最多的合规不起诉模式是将合规整改作为酌定考量情节,以合规整改结果作为相对不起诉的前提。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的企业,确定其符合规条件,并征求企业的合规意愿后,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由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定期监管评估,[6]在考察期结束后,综合其合规建设情况再决定不起诉。与检察建议模式不同的是,合规相对不起诉模式是将整个合规考察过程嵌入审查起诉阶段,以不起诉决定作为涉案企业主动建设和完善合规体系的激励结果。该模式是集第三方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听证制度等多种制度于一体的合规不起诉模式,它的适用对检察机关的挑战和要求更高,不仅需要考虑涉案企业的合规成本和长远利益,还需兼顾考虑对涉案企业不同处理产生的社会效果。

(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是多数学者提倡的一种合规不起诉模式,因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在现有刑事法中仅规定为未成年人,且试点检察机关不能突破法律框架对涉案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因此,目前只在理论层面上探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https://www.daowen.com)

为使国内企业能够合法合规经营管理,我国开始借鉴探索美国较为成熟的合规管理制度,美国在治理企业犯罪时通常会采用两种自由裁量方式,即暂缓起诉协议制度(DPA)和不起诉协议制度(NPA)。其中,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是指提起公诉后,执法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协议内容具体包括涉案企业承认有罪、同意缴纳高额罚款、接受执法机关派驻的合规监督官、在执法机关规定的考察期完成合规计划等条款,执法机关通过考察期内的全程监督和审查,在考察期届满时决定是否撤诉。[7]有学者主张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进行扩大改革,借鉴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中的合规考察制度,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

根据学者的构想,企业附条件不起诉要经过以下几个流程:第一,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启动或选任第三方组织进驻涉案企业开展刑事合规调查,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涉案企业是否需要合规监管,认为企业符合合规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第二,对于被采取附条件不起诉的涉案企业需要与检察机关达成合规承诺协议,确定合规考察期,协议要求企业配合调查、承诺赔偿被害人、建立合规计划、接受合规监管、定期报告合规进展情况等;第三,在考验期届满之前,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承诺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对完成协议要求、构建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反之则提起公诉。

(三)合规相对不起诉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比较分析

相对不起诉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均为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具有审前分流作用,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两者有一定的共通性,即均将刑事合规融进检察环节,且以涉案企业合规情况作为不起诉的前提,在涉案企业达到合规标准后予以“出罪”,但两者在价值倾向和程序设置方面具有不同的特点。

在价值取向方面,“前者属于起诉法定主义的例外,通常基于诉讼经济和一般预防作出决定,后者则兼顾恢复性司法和防止再犯的特殊预防作决定。”[8]尽管两者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而设立,但事实上,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差异在企业合规方面的体现并不明显。一方面,在相对不起诉模式中,要经历认罪认罚、走访调查、合规考察、公开听证等流程,最后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相较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诉讼流程,相对不起诉模式难以体现其经济价值;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价值侧重于教育、挽救理念,基于其独特的价值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中增加了监督改造的环节,目前在合规相对不起诉模式中引入的合规考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实现督促企业合规的效果,这就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不再具有独特性。

另外,两者在程序设置方面也存在不同的特点:一是合规考察阶段不同。前者将合规考察期置于审查起诉阶段,在涉案企业符合合规考察条件后,检察机关随即开启合规考察程序,考察结束后依据第三方组织提供的考察报告决定是否不起诉;后者将合规考察期置于审查起诉结束后,对有合规意愿且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会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时为涉案企业设定合规义务,要求涉案企业在规定的考察期内进行合规整改,考察期限届满时以合规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二是审结期限长短不同。在涉案企业高管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前提下,前者最长的审查起诉期限为12个月,期间包含审查证据、调查企业情况、合规考察、公开听证等必要环节;较于前者,后者的审结期限更长,除了12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外,还包括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合规考察期限。两者相较,前者的合规考察期较短。三是异议处理方式不同。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涉案企业提出异议或反悔,并不必然阻碍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起诉裁量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价值判断;后者则不同,若涉案企业对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将直接依法提起公诉,其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较前者有一定的限制。

可以看出,相对不起诉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各具特色,如前者的案件审结期限较短、行使救济权利的后果较缓和、后者的合规考察阶段较为独立等,这些都是可能影响企业合规效果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