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缺席判决的检察监督困境
(一)公告送达滥用,缺席方的知情权缺乏充分保障
公告送达,是一个解决不了的老问题。因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采用公告送达,导致缺席判决和冤假错案的情形,并不鲜见。从成都市某区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受理的缺席判决的申诉事由来看,被告没有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因而未能参加庭审的情况占较大比例。例如2018年1月,柴亚某向成都市某区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抗诉申请一案中,成都市某区法院采取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而柴亚某远在湖北省武汉市,根本不知晓其被民事判决原告万某起诉的事,因此未参加法庭审理。在收到法院判决后柴亚某遂向检察院提出了民事抗诉申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经过法院的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才能缺席判决。在正常情况下,除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外,如果法院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都不能送达传票时,才能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法院最后的迫不得已的选择。但是《民事诉讼法》对“下落不明”的条件和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有些人民法院在进行公告送达时比较随意,理由往往不充分。例如,在一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中,某区法院直接询问原告并制作一份笔录,内容是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某法院就据此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由于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并不能确保被送达人实际知道公告文书所发布的内容,并及时地进行反应。这种缺陷可能会带来多个方面的问题。可能存在原告故意隐瞒提供虚假被告地址的情况。不合法送达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完全丧失,案件处理结果往往难言公正。当事人的知情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权利都可能受到不利影响。这造成很多时候被告方根本不清楚自己已经被他人起诉的事实,致使被告方出现“闭门家中坐,判决天上来”莫名其妙接到执行裁决的情况。
(二)缺席判决案件的事实认定难以全面、客观,影响司法公正
从法院审判的程序来看,民事缺席判决案件容易造成不公判决,甚至错误判决。在双方当事人都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原告、被告能够就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并进行法庭辩论,使审判法官对案件事实能够得出比较全面、客观的判断。但是在公告送达的案件中,如果被送达人最终没有收到公告所传达的内容,并到庭参加诉讼,那么法庭缺席审理就会缺失相互质证、对抗辩论等环节,只有到庭当事人单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发表意见,不可避免地对缺席方不利。仅依据到庭当事方的片面之词,就进行法院判决,就会难免造成一边倒的结果。法院判决书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就会出现偏差。实践中,有时原告方常常会利用法院的公告送达不直接送达到被告方的缺点,故意捏造一些证据材料以骗取法院进行公告送达,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冤假错案。
(三)缺席方的法律救济有待完善
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只要缺席判决一经做出,无论被告因为什么原因导致缺席,要想推翻缺席判决,只能通过上诉程序或者在判决生效后进行申诉。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很多问题,假如当事人的缺席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但是,当事人也无济于事,因为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如果通过上诉来救济,二审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假如当事人想通过申诉途径来救济,在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交申诉状,法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当事人不论采用哪种方式进行救济,都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从而导致权利救济的周期明显延长。据此笔者认为笼统的上诉救济和申诉救济程序还不足于完全保障缺席人的合法权益。
(四)群众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意识缺失
公告送达进而缺席判决的案件,很多群众并不知晓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虽然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存在已久,但知道检察机关这一职能的群众并不多。当我们向周围的亲朋好友介绍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时,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不知道。可见,对于很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即便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结果是错误的,他们也不知道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寻求救济,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