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四、规范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大提前介入的力度,提升补充侦查的质量,从源头上减少撤案。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行使提前介入制度,加大提前介入力度,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认为有必要介入的案件,要及时、适时介入,及时提出关于证据固定、侦查方向等建议,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刑事诉讼效率,实现“及时介入”和“真正介入”;切实提高《补充侦查提纲》的质量,引导公安机关补充和完善证据。在制作补充侦查提纲时,既要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及人员,更要对每一个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及人员的侦查方向、核实方法、证据的收集等清楚列明,实现《补充侦查提纲》的“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完善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保障制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被害人可向检察机关申诉,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案件不作不起诉决定而提出公安机关撤案建议,说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形成司法意见,可能将无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使得被害人失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的权利。建议完善相关案件当事人有对撤回案件决定的异议或申诉权,被害人对撤回案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以此更好地保障刑事案件依程序规范撤回。(https://www.daowen.com)

(三)强化对撤回案件“后半篇文章”的监督。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面对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案件的情况,要严格审查,防止案件撤回权滥用。针对案件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方式处理。一是对于公安机关通过补充侦查仍然无法达到起诉条件等符合不起诉条件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需要再建议或者同意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二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仍然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建议或者同意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待继续补充侦查后再移送审查起诉;三是对于建议或者同意公安机关撤回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做出后续处理的建议,比如对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当事人采取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同时做好对撤回后需要进一步侦查案件的监督,建议公安机关对撤回的案件后续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回复检察机关。